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TRONGDUC(中文姓名:杜重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OTRONGDUC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46號被告DOTRONGDUC(中文姓名:杜重德)
男39歲(民國68【西元1979】年1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街○○○號1樓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TRONGDUC(中文姓名:杜重德,下稱杜重德)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9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宿舍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年12月16日16時許,騎乘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與大突巷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段與大突巷口為警攔查,發現全身散發酒氣,經對杜重德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重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