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銘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銘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銘智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10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彰濱工業區,飲用啤酒10罐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1)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鄉道與東崎六巷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楊銘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坦承犯行,悔意殷切,其並未釀成交通事故而使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受到實質上之侵害,相較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損害、人身事傷亡故等情形者,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並考量被告目前從事製造業,月薪約3萬元,為家中主要經濟收入來源,尚有1名幼子須其扶養,另其尚須負擔銀行貸款及償還友人欠款等情,此有員工工資明細表、戶籍謄本、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已失所據,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及此,非無理由;又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僅於80年間曾有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尚非素行欠佳之人,被告於本次酒駕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雖高達每公升1.01毫克,然其為初犯,實與一般屢屢遭查獲酒後駕車,有屢犯不改、絲毫無視刑罰存在者之情形,仍有不同。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刑罰固屬國家以剝奪法益手段而對犯罪之人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之目的,仍係以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被告置諸與其情節不相當之刑獄或科以重罰,自非刑罰之目的,無從期待達到刑罰制訂之初衷,則以本案被告之前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惡性程度等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稍嫌過重,尚難謂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持僥倖之心,為一己之便而駕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被告所為確不足取,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暨其第一次犯公共危險之素行、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