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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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雁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雁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被告楊雁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就其上開犯行,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坦認犯行,但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鄭詠友 受有頭部外傷、上、下顎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因此導致牙齒8顆脫落,1顆牙冠斷裂,其中顏面撕裂傷口共24公分,且於接受上、下顎骨複雜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骨內鋼釘骨板固定手術及上下顎間鋼絲固定手術治療後,僅能食用軟性流質食物,需有專人照護,休養3個月,傷勢不輕,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暨考量其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打工為生,經濟狀況不佳與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44號被告楊雁萍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雁萍於民國107年5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彰和路2段526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為劃有禁止跨越之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左轉至對向車道,欲由東往南至對向7-11超商,適鄭詠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因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鄭詠友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上、下顎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楊雁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詠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雁萍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鄭詠友之指訴│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車損情形。│││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犯罪│││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1紙││├──┼─────────┼────────────┤│5│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被告自首之事實。│││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永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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