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雍智選任辯護人蘇彥文律師被告廖于萱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 律師
黃志傑 律師被告 劉書豪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4971號、第24972號、第24973號、第24974號、第24975號、第24976號、第3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雍智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其中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其中SIM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與廖于萱、劉書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元與劉書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廖于萱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其中SIM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與陳雍智、劉書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書豪犯如附表四「罪名欄」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四「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四「沒收欄」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其中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其中SIM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與陳雍智、廖于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元與陳雍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陳雍智與廖于萱前為男女朋友,劉書豪為渠等友人,3人於民國100年4月至6月間,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租屋處,該3人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搖頭丸)、愷他命(俗稱K他命,下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搖頭丸不得販賣、持有,K他命亦不得販賣,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陳雍智、廖于萱、劉書豪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搖頭丸或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付毒品時間、地點,以陳雍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書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由廖于萱在網路上尋找買家並媒介予陳雍智,買家撥打陳雍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陳雍智談妥交易細節後,陳雍智指示劉書豪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陳雍智再另行向買家收取買賣價金,而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 黃明忠 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 李昌達 1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買家、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㈡陳雍智、劉書豪2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搖
頭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交付毒品時間、地點,以陳雍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或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部分)行動電話、劉書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買家撥打陳雍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陳雍智談妥交易細節後,陳雍智即指示劉書豪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陳雍智再另行向買家收取買賣價金,而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3次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1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買家、毒品數量、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
㈢陳雍智、劉書豪2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陳雍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書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100年5月29日晚間某時,推由劉書豪出面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下稱買家)談妥要交易K他命5克後,陳雍智因自己手上並無足量之K他命,遂向毒品上游 陳建平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另案審結)訂貨,陳建平隨即派人將K他命5克交給劉書豪,劉書豪即於100年5月29日2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與上開買家見面交易,惟因該買家認劉書豪交付之K他命品質不佳而退貨不願購買,陳雍智、劉書豪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嗣經警 於100年5月18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李昌達,並扣得李昌達向陳雍智、廖于萱、劉書豪3人所購得之上開K他命1包等物;又警方因對陳雍智、劉書豪上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陳雍智、廖于萱、劉書豪3人均涉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即於100年6月28日20時5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號將廖于萱拘提到案,另於100年6月29日2時5分許,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華江賓館」308號房將陳雍智、劉書豪拘提到案,並扣得陳雍智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其中所含SIM卡係廖于萱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其中所含SIM卡係陳雍智之母 游美玲 所有)各1支,及劉書豪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其中所含SIM卡係劉書豪表妹 曾從瑗 所有)
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黃明忠、李昌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雍智、劉書豪等人
均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證人黃明忠、李昌達於警詢時所述,及卷附司法警察製作之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雍智、劉書豪於警詢時所述,對除自己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證據能力,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雍智、劉書豪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廖于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明忠、李昌達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有桃園地院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356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207號通訊監察書,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984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35-36頁、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582號偵查卷〈下稱偵四卷〉第152頁、第15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有桃園地院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463號通訊監察書,見偵二卷第37-39頁、偵四卷第15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有桃園地院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463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四卷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第156頁)、Yahoo!奇摩帳號「lovZ0000000000」照片及與帳號「Z000000000」之談話記錄列印資料(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2021號偵查卷〈下稱偵十三卷〉第26-30頁)各1份在卷可考,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1支、K他命1包(自證人李昌達處扣得)扣案可稽,堪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陳雍智、劉書豪已與買家談妥
交易K他命之數量,並由被告劉書豪前往約定地點與買家見面交付毒品,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於交貨時因買家認K他命品質不佳而退貨不願購買,上開毒品交易因而未完成,已如前述,被告陳雍智、劉書豪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陳雍智、劉書豪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搖頭丸部分)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K他命部分),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廖于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搖頭丸部分)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K他命部分)。被告3人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雍智、劉書豪2人就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所示之犯行間,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後予以販賣,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雍智、劉書豪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未遂之行為,犯罪時間不同,交易地點及購毒者亦不盡相同,且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名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係犯意各別、犯行獨立,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廖于萱上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罪名、犯罪時間、地點、購毒者均不相同,亦係犯意各別、犯行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陳雍智、劉書豪已著手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雍智、劉書豪就本案7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關於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被告3人所販賣之搖頭丸或K他命均數量不多,取得之利益不高,與大量販賣毒品大盤毒販之惡性顯難比擬,且被告陳雍智、劉書豪於為警查獲後均配合警方追查上游(惟於被告陳雍智、劉書豪到案前,警方除對該2人實施通訊監察外,亦對上游毒販實施通訊監察,或已由被告陳雍智、劉書豪之電話通話中鎖定上游毒販之身分,是本件並無因被告陳雍智、劉書豪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併予敘明),另被告廖于萱雖與被告陳雍智、劉書豪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惟僅負責在網路上尋找買家並媒介予被告陳雍智,涉案程度較輕,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均尚屬輕微,若科以所犯罪名法定最輕本刑(就被告陳雍智、劉書豪部分,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6月、2年6月;就被告廖于萱部分,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5年),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均尚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陳雍智、劉書豪部分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因被告陳雍智、劉書豪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減輕後得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度,法定最輕本刑非重,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或第
三級毒品K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且被告陳雍智就本件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被告廖于萱、劉書豪則處於協助地位,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
支,該行動電話、SIM卡分屬被告陳雍智、廖于萱所有,且係被告陳雍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中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陳雍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該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二卷第35-36頁、偵十三卷第76頁)在卷可按,於該3次犯行中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上開SIM卡為共同正犯廖于萱所有,應予宣告沒收,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廖于萱並非共同正犯,上開SIM卡不予宣告沒收);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不含其中SIM卡)各1支,分屬被告陳雍智、劉書豪所有,且係被告陳雍智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或被告劉書豪於上開7次犯行中使用之聯絡工具,前已敘明,該2支行動電話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3支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行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3人或被告陳雍智、劉書豪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被告陳雍智之母游美玲、被告劉書豪表妹曾從瑗所申辦,該2人借給被告陳雍智或劉書豪使用,業經被告陳雍智、劉書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遠傳資料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參,堪認扣案之上開門號SIM卡2枚均非屬被告3人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3人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元,係其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3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該3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被告陳雍智、劉書豪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共計7200元,係該2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陳雍智、劉書豪2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該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㈤至警方於上開時、地拘提被告陳雍智、劉書豪到案時,雖另
行扣得被告陳雍智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等物,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又證人李昌達為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業經證人李昌達買受取得,並非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交易(交付毒品)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數量│交易價格│├──┼──────────┼─────────┼──────┼───────┼────┤│1│100年4月23日20時39│新北市中和區 興南夜 │黃明忠│搖頭丸1顆│500元│││分許後之某時│市之某全家便利商店││││├──┼──────────┼─────────┼──────┼───────┼────┤│2│100年5月17日22時58│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李昌達│K他命1包│800元│││分許│場捷運站附近││││├──┼──────────┼─────────┼──────┼───────┼────┤│3│100年5月22日1時28│新北市○○區○○路│某真實姓名年│搖頭丸3包(以│1800元│││分許後之某時│148號前│籍不詳、持用│粉狀搖頭丸泡製││││││門號00000000│而成)││││││57號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起訴書依上開│││││││門號申請人姓│││││││名記載為「張│││││││嘉文」,以下│││││││同)│││├──┼──────────┼─────────┼──────┼───────┼────┤│4│100年5月27日0時42│新北市○○區○○路│某真實姓名年│搖頭丸3包(以│1800元│││分許後之某時│148號前│籍不詳、持用│粉狀搖頭丸泡製││││││門號00000000│而成)││││││57號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5│100年6月3日0時26│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某真實姓名年│搖頭丸3包(以│1800元│││分許後之某時││籍不詳、綽號│粉狀搖頭丸泡製││││││「麥可」之成│而成)││││││年男子│││├──┼──────────┼─────────┼──────┼───────┼────┤│6│100年6月7日0時11│新北市○○區○○路│某真實姓名年│搖頭丸3包(以│1800元│││分許後之某時│148號前│籍不詳、持用│粉狀搖頭丸泡製││││││門號00000000│而成)││││││57號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附表二:被告陳雍智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罪名│科刑│沒收│備註│├──┼─────┼─────┼──────────────────┼─────────┤│1│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二級毒品│貳年│電話(含SIM卡壹枚)、門號○九八一五│所示犯行(亦即起訴│││││九五○一五號行動電話(不含其中SIM卡│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壹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廖于萱、││││││劉書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2│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一編號2│││三級毒品│壹年陸月│電話(含SIM卡壹枚)、門號○九八一五│所示犯行(亦即起訴│││││九五○一五號行動電話(不含其中SIM卡│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壹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與廖于萱、││││││劉書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3│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一編號3│││二級毒品│貳年肆月│電話(不含其中SIM卡壹枚)、門號○九│所示犯行(亦即起訴│││││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其中│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SIM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行)│││││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劉書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4│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一編號4│││二級毒品│貳年肆月│電話(不含其中SIM卡壹枚)、門號○九│所示犯行(亦即起訴│││││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其中│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SIM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行)│││││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劉書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5│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一編號5│││二級毒品│貳年肆月│電話(不含其中SIM卡壹枚)、門號○九│所示犯行(亦即起訴│││││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其中│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SIM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行)│││││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劉書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6│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一編號6│││二級毒品│貳年肆月│電話(不含其中SIM卡壹枚)、門號○九│所示犯行(亦即起訴│││││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其中│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SIM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行)│││││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劉書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7│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即上開事實欄一、㈢│││三級毒品未│壹年肆月│電話(不含其中SIM卡壹枚)、門號○九│所示犯行(亦即起訴│││遂││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其中│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SIM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行)│└──┴─────┴─────┴──────────────────┴─────────┘┌───────────────────────────────────────────┐│附表三:被告廖于萱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罪名│科刑│沒收│備註│├──┼─────┼─────┼──────────────────┼─────────┤│1│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二級毒品│叁年陸月│電話(含SIM卡壹枚)、門號○九八一五│所示犯行(亦即起訴│││││九五○一五號行動電話(不含其中SIM卡│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壹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陳雍智、││││││劉書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2│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一編號2│││三級毒品│貳年陸月│電話(含SIM卡壹枚)、門號○九八一五│所示犯行(亦即起訴│││││九五○一五號行動電話(不含其中SIM卡│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壹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與陳雍智、││││││劉書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四:被告劉書豪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罪名│科刑│沒收│備註│├──┼─────┼─────┼──────────────────┼─────────┤│1│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一編號1│││二級毒品│壹年拾月│電話(含SIM卡壹枚)、門號○九八一五│所示犯行(亦即起訴│││││九五○一五號行動電話(不含其中SIM卡│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壹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陳雍智、││││││廖于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2│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一編號2│││三級毒品│壹年伍月│電話(含SIM卡壹枚)、門號○九八一五│所示犯行(亦即起訴│││││九五○一五號行動電話(不含其中SIM卡│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壹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與陳雍智、││││││廖于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3│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一編號3│││二級毒品│貳年│電話(不含其中SIM卡壹枚)、門號○九│所示犯行(亦即起訴│││││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其中│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SIM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行)│││││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陳雍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4│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一編號4│││二級毒品│貳年│電話(不含其中SIM卡壹枚)、門號○九│所示犯行(亦即起訴│││││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其中│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SIM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行)│││││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陳雍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5│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一編號5│││二級毒品│貳年│電話(不含其中SIM卡壹枚)、門號○九│所示犯行(亦即起訴│││││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其中│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SIM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行)│││││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陳雍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6│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即上開附表一編號6│││二級毒品│貳年│電話(不含其中SIM卡壹枚)、門號○九│所示犯行(亦即起訴│││││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其中│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SIM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行)│││││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與陳雍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7│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即上開事實欄一、㈢│││三級毒品未│壹年叁月│電話(不含其中SIM卡壹枚)、門號○九│所示犯行(亦即起訴│││遂││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其中│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SIM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