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六號抗告人 陳昭良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昭良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重利、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且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十一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以抗告人係因經濟壓力,一時貪念,誤觸法網,抗告人之弟亦因同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將入監服刑,抗告人之長子薪資微薄,次子即將服役,家中尚有母親及在就學中之女兒須照料扶養,請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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