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施惠敏 被告 莊于萱
莊家穎 莊子陞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被代位人陳淑貞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各共有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柒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即伍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於本件繫屬後訴訟進行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7月18日由 陳祖培 變更為郭明鑑,已依法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淑貞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計22萬8,386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核發97年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告及債務人陳淑貞之被繼承人 莊進富 所有,莊進富死亡後由債務人陳淑貞及子女即被告共同繼承,迄今維持公同共有狀態。因債務人陳淑貞已陷於無資力,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無法就陳淑貞所繼承財產受償,故代位陳淑貞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2、1151、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系爭遺產是繼承自被告之父莊進富,希望能保留,債務人與原告的債務持續協商中,希望原告能視債務人經濟能力同意伊所提出的清償方式。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58279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遺產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13頁、第18至36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年3月22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61056381號函所檢附之被繼承人莊進富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文件真正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在內。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陳淑貞為被繼承人莊進富之繼承人之一,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未積極行使,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陳淑貞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且核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於法令規定相符,且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本院認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代位其債務人陳淑貞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以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至萱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現登記權│登記公同共有人││││)│利範圍││├──┼─────────┼───────┼────┼────────┤│1│宜蘭縣 冬山鄉義成四 │1,954.42│公同共有│陳淑貞、莊于萱、│││段441地號土地││2分之1│莊家穎、莊子陞。│├──┼─────────┼───────┼────┼────────┤│2│宜蘭縣冬山鄉義成四│4.48│公同共有│同上│││段442地號土地││2分之1││├──┼─────────┼───────┼────┼────────┤│3│宜蘭縣冬山鄉義成四│51.68│公同共有│同上│││段443地號土地││2分之1││├──┼─────────┼───────┼────┼────────┤│4│宜蘭縣冬山鄉義成四│709.89│公同共有│同上│││段231地號土地││2分之1││├──┼─────────┼───────┼────┼────────┤│5│宜蘭縣冬山鄉義成四│12.02│公同共有│同上│││段231-1地號土地││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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