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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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夏維雄 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夏維雄自民國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自民國109年5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9年9月9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清償總額216,000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復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司法事務官復以109年10月28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9司執消債更39號函命聲請人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若不為提出新更生方案,並就轉清算程序陳述意見。聲請人復於109年11月16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3,500元、清償總額252,00
0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然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再於111年1月26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6,159元、清償總額443,448元之第三次更生方案,惟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命聲請人提出第四次更生方案,或就是否同意轉清算表示意見,聲請人則稱無法提出新更生方案,願意轉清算程序等情,經核閱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其從事臨時電焊工作,現每月收入為4萬元,其107年至109年分別有所得687,100元、656,000元、896,537元,有收入切結書、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又觀諸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其因工作性質雇主非固定,爰依聲請人107至109年所得平均計算,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為62,212元(【687,100+656,
000+896,537】÷36=62,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以此數額計算聲請人每月所得。準此,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479,264元(計算式:
62,212×72=4,479,264)。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23,4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成年之子1名及未成年之女1名,其中成年之子,現年22歲,其106至108年分別有所得27,000元、
0元、20,264元;另名未成年之女,現年8歲,106至108年均無所得,其等名下均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關於扶養費負擔部分,聲請人前配偶於98年5月21日死亡,有上開戶籍謄本可佐,則其成年之子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而另名未成年之女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17,076÷2=25,61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3,000元,亦足採信。從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應為2,885,472元(計算式:【17,076+23,000】×72=2,885,472)。
㈢、聲請人名下有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一筆,該土地之鑑定價值為1,000元,有庭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4,479,26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885,472元後,所剩餘額為1,593,792元,再加計1,000元,共為1,594,792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點規定,須逾9/10即1,435,313元(計算式:1,420,957×9/10=1,435,313)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443,448元,尚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
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