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政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政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政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均為違反森林法案件,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相同或類似,彼此之關連性較高,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取森林副產物時間為107年9月至000年0月間,附表編號2所示之故買贓物時間為000年00月間,犯罪時間相隔並非久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以及附表所示各罪曾定執行刑加計另定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暨參酌受刑人於上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請法官減多一點,想早點回家」等語,另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則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賴政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取森林副產物故買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7次)有期徒刑4月(1次)判決定應執行1年8月犯罪日期107/09/01107/10/11107/10/23107/10/31107/11/14107/11/30108/01/03107/11/0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818號等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81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2、33、34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2、33、34號判決日期112/01/11112/01/11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7/13112/07/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87號(113執緝34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88號(113執緝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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