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6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越南國國民,其夫即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足見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被上訴人婚後係來台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並以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住所)為共同住所,雖被上訴人於住居系爭住所約3年後即行離去,惟迄今主要之生活及住居地仍在我國,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更卷第39頁),故與兩造夫妻關係最切之地為我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越南籍之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3日結婚,婚後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3日來台,與伊共同居住在系爭住所。詎被上訴人來台與伊同住生活僅約1、2年,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致兩造分居已10餘年,婚姻虛有其表,兩造未生育子女,感情早已生變,且被上訴人離開後全未盡家庭責任,兩造婚姻關係徒具形式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原本共同居住在上訴人父親鄭OO所有之系爭住所,惟鄭OO對伊多有偏見,稍有不從即惡言相向,嗣後更將伊趕離系爭住所,要伊在外居住,上訴人本承諾與伊在外居住共同生活,卻遲未行動,伊之離家實難認無正當理由。嗣至000年0月間,伊因父親身體不適,返回越南照顧父親,伊返回前亦有告知上訴人,詎料上訴人卻藉此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然兩造在伊搬離系爭住所後仍持續有聯繫,上訴人所舉離婚事由未達婚姻已生破綻無法回復之地步,縱認兩造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係可歸責上訴人,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離婚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離婚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7頁)㈠被上訴人為越南籍國民,兩造於99年4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被上訴人婚後於99年9月13日來台,原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在系爭住所。
㈢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境之後,於同年7月16日入境,嗣未再跟上訴人同居,兩造分居迄今。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欄第34段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99年4月13日結婚,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來台,與
上訴人共同居住在系爭住所,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境之後,於同年7月16日入境,嗣未再跟上訴人同居,兩造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就被上訴人起初搬離系爭住所之原因,兩造各執一詞,然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對其提起離婚訴訟後,曾致電上訴人,兩造有如下之對話:被上訴人:「剛開始你沒有講這樣,剛開始是不是我在越南,你爸爸叫你跟我說,我回台灣就不要回你們家了,就趕我出去了,然後你……」上訴人:「這句話是我講的沒有錯,我有講沒有錯。」被上訴人:「對啊,然後是不是你同意在外面住?然後你就拿我的東西去老闆娘那邊?是不是有。」上訴人:「對啊,這句話我有講沒有錯啊」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原審更卷第91、93頁,卷末證件存置袋)。再佐以被上訴人 胞姐 即證人林氏OO於原審證稱:伊嫁過來台灣已經有10幾20年了,當初被上訴人嫁過來時,與上訴人及公婆、哥哥、嫂嫂一起住在系爭住所,同住1年多後,有一次被上訴人回越南,她公公趕她出來,上訴人就拿被上訴人的東西到伊與被上訴人工作的地方,伊有問上訴人,為何要把東西搬出來,上訴人就說其父不讓被上訴人回去,原因伊不清楚等語(原審更卷第145至149頁),依兩造上開對話及林氏OO證詞,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2年7月2日回越南時,於電話中告知被上訴人有關鄭OO不願讓其回系爭住所居住,嗣後並將被上訴人行李放置於被上訴人工作處所,故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無故離家,自不足採。
⒉又兩造分居後,就共同住所如何解決一節,依上開錄音譯文
內容所載:上訴人:「我說那你就忍耐一下,回來?我有沒有講過這句話?為什麼你不要?為什麼變成這樣?」被上訴人:「我問你是不是你爸爸趕我出去?」上訴人:「我有沒有跟你說過,有我在,你在怕甚麼?有我在你在怕甚麼?」被上訴人:「有你在?當然有你在,上次、、、、」上訴人:「怕甚麼?我是你的誰啊?」、「那是不是我有跟你講這樣?我有跟你講這樣?我說叫你回來,你不要」、「我說那是他的氣話,我說叫你給我回來?我是不是有叫你回來?我說有我在,我有講這句話,為什麼你不要?為什麼現在會變成這樣?」、「我有沒有叫你回來?」被上訴人:「沒錯啊但是」「但是回來是你們家沒有同意ㄋㄟ,我們同一個屋子這樣是要怎麼生活?」上訴人:「啊你不要啊,有人這樣兩個人分開的嗎?」等語(原審更卷第91、93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上訴人只有我搬出去的時候講過幾次要我搬回去住,後來就沒有等語(原審更卷第189頁),足見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亦數次提議請被上訴人搬回系爭住所,然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家人未同意為由拒絕。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承諾與其在外居住一節,上訴人於原審稱:被上訴人有要求伊搬出來跟她住,但要伊付房租,以伊的經濟,還要養一個女兒,怎麼可能去付租房的錢,伊就沒有答應,因為伊叫她幫忙付她也不要…是被上訴人搬出去沒多久講的等語(原審更卷第187、189頁),可見兩造分居初期,就共同住所各自堅持己見,無法達成協議,導致分居狀態持續。
⒊被上訴人稱其離家後,兩造仍經常聯絡,並以原審證人林氏O
O之證述為憑。而證人林氏OO於原審雖證述:上訴人108年1月還有來還伊機車保險單,該次上訴人也有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越南之前,上訴人都會來找她,每天都有講電話,都講很久,被上訴人剛搬出來跟伊住時,上訴人1個禮拜有來2次,有時候2個禮拜或1個月,後來比較忙,就比較少一點,見面時兩造會在房間內講話,上訴人也會帶他女兒跟被上訴人、伊女兒一起玩,伊看兩造感情不錯,108年1月10日因為父親生病,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講要回越南照顧父親等語(原審更卷第151、153頁)。然依證人上開證述,兩造雖於被上訴人回越南之前每天通電話,但見面的次數已隨著被上訴人離開系爭住所時間越久而逐漸減少。另依上開錄音譯文,上訴人:「我在生病你人在哪?我在痛苦時候你在哪裡?」、「我跟妹妹在生病的時候你人在哪裡?我在生病你人在哪裡?」、「我現在跟你真的沒甚麼話好講」被上訴人:「你女兒跟你?啊你有照顧我嗎?你叫我想到你們?那你當初丟我去外面,我自己生活,你沒有給我一百塊我自己生活,我自己生活自己過,你有沒有問我怎麼過?我問你是不是你都沒有問我怎麼過?然後我可以過得很好了,你就在那邊說,現在你爸爸爽了就叫我回來,當初我都聽你講啊」等語(原審更卷第93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互相指責對方未盡夫妻職責,顯然兩造婚姻之破綻,從被上訴人離家,雙方對於共同住所未能達成共識,即已產生,延至108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兩造不僅未有修補情感,除上開1次於起訴後之通話,並無其他聯繫,遑論基於互愛、扶持之互動,彼此已漸行漸遠,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婚姻裂痕至此更形加劇。
⒋再者,兩造從102年起迄今分居生活,期間均未再同住,彼此
以消極方式面對婚姻關係,致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被上訴人雖稱兩造同住於系爭住所時相處融洽,且與其他同住家人相處甚佳等語,然被上訴人卻從102年7月2日後未曾返回系爭住所或以其他方式探視、關懷上訴人或其家人,均係上訴人前往與其會面,顯見被上訴人無心修復兩造婚姻之裂痕。另上訴人稱已多年不知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及住處,而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伊還有其他租屋處,伊不常去那裡,不記得地址(原審更卷第97頁)。另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2月23日開庭時均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讓上訴人知悉其住處及工作地點(本院卷第75、97頁),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開庭時方稱工作地點不方便說明,但住在姊姊家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對於租屋地點亦避而不談,足見被上訴人對其工作及租屋地點並不想讓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雖稱其願意回系爭住所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云云,惟兩造自102年7月2日起長期分居兩地,疏離已久,精神上、物質上均未互相依存,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訴訟中仍無意使上訴人知悉其工作及租屋地點,上訴人亦不願被上訴人返回系爭住所與其同住,夫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屬可採。復以,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已持續達相當期間,而兩造生活背景與文化本有相當差異,端賴雙方以互信互諒之態度積極溝通,共同面對及檢討省思雙方衝突之癥結,化解彼此之誤解及歧見,惟兩造於分居後,均未思積極與他方溝通並共同謀求解決之道,坐視上開分居情形持續迄今,任令兩造之隔閡、嫌隙加深,應認兩造就婚姻破裂原因,均有責任。是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當屬有據。
七、綜合上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雅莉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