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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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 嚴俊明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此一規定源自公正程序與訴訟照顧義務,對檢察官而言,課予強烈之客觀義務,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由尤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況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
㈡我國刑法兼具應報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量刑時,倘依
受刑人之行為情況,犯後態度有無悔過之心,處以適當之徒刑,即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要難僅以犯罪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應考量犯罪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個人情狀等定其應執行刑,較為合於比例原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者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產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使受刑人無法承擔,更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刑責程度、各罪彼此間關聯性、數罪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更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4號、第1179號、第1268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可供參照。
㈢受刑人已受所犯之刑罰,因和朋友通藥,誤觸法網,更導致
一連串脫序行為,因毒品承受之後果,徹底悔悟,受刑人原為自耕農,更是農委會重點輔導之青農,得農委會低率貸款達500萬元,至今也如期繳交中,因入監,家庭經濟頓失來源,雙親及妻子壓力極大,4名子女最小只有2歲,極長刑期,使受刑人不知如何以對,做錯事的是受刑人,連累家人更加不敢,為此請求給予受刑人機會,從輕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竊盜罪,2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10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又因犯竊盜罪,1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又因犯竊盜罪,3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上情均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以其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執行檢察官
之聲請,以各罪均為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之日(112年7月14日)前所犯,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審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即各罪宣告刑之累加總合4年9月)、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及2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6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6月),或有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㈢抗告意旨雖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云
云,然原裁定已詳述於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之異同、部分犯罪之類型相同、時間集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復參酌受刑人關於定執行刑之意見等事由,為綜合考量,並非如抗告意旨所指,單憑犯罪次數為唯一裁量依據;又所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亦較內部性界限之上限有期徒刑4年6月又大幅度減縮,顯已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目的,及定執行刑恤刑原則,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有不當之處,因認為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楊清安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