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告 蔡村 和被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蔡村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4年9月8日當庭提出反訴起訴狀,反訴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貨櫃屋等地上物騰空移除後,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55,1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9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3,239元予反訴原告。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頁),而反訴被告尚未就反訴部分為言詞辯論,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反訴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因為反訴部分尚未繳納反訴裁判費,故撤回反訴部分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筆錄),是本件反訴部分業已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3年10月9日簽訂學產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學產基金會承租位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為17
43.69平方公尺,租賃期限自103年10月9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共計5年,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518,465元。被告已依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使用,原告遂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約定略以:「甲方同意乙方得在租賃土地上依乙方之設計及規畫興建建築物,但不得違反都市計畫及營建相關法令規定。」欲申請興建停車場,依臺南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臺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臨時建築使用標準,系爭土地絕對符合設置收費停車場之規定,故原告乃著手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停車場使用證明,另委託卓永崇建築師事務所規劃停車場附屬建物,再委託水電廠商向相關單位申請裝設臨時水、電,以備將來興建臨時建物及停車場營業所需。詎料原告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一再遭諸多不利因素阻擾、干預,一開始有位自稱原權利人 吳慶文 先生不時以言語恫嚇、威脅及至現場騷擾施工人員,甚至濫行提告原告涉嫌竊佔罪,企圖妨害原告合法使用權益;嗣又因系爭土地四面中唯一面臨道路的府前路二段馬路,公告為臺南市○○○○ 路平 專案之路段,自102年3月21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道路全面禁挖3年,而由於無法開挖道路,致原告無法順利申裝水、電,且停車場的硬體設施亦均無法興建,當然也就無法如期營運回收投資成本。原告遂自103年9月1日起連續12次函請被告協助申裝水、電及展延後續租金繳納期限,然卻遭被告悍然拒絕,甚至被告乃於104年6月15日以臺教秘㈤字第1040068894號函文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同時沒收原告已繳之103年度12月份之租金共95,457元、押標金152,000元及履約保證金605,433元,甚至欲追繳未到期之租金,致使原告因而蒙受上開金額之損失及公證費14,250元、申請停車場登記證2千元、建築師費用(申請建照)10萬元(以上合計969,140元)。
㈡、經查,府前路二段列為「路平專案」之禁挖路段,早在102年3月21日前就已定案公告了,被告身為教育部國家政府機關,為昭公信,理應將此重要限制事項列入招標公告提醒有意願參與投標之人知悉,然被告卻刻意隱瞞道路禁挖、無法申請水、電之事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系爭土地可以申請設立停車場及附屬建物,才參與此標案,繳納押標金152,
000元,並以年租金1,518,465元得標,之後馬上投入大批人力進行除草整地,並規劃設立停車場前置作業,然因道路禁挖無法牽引管路(線)至系爭土地,在無水、無電的情況下,停車場各項硬體籌備工程根本動彈不得無法進行。此點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未盡告知責任之事由,致提出有瑕疵之給付(無法申設水、電之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從而,本件原告乃據此為請求權之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如果是開挖道路直接裝設水管,費用只要幾千元,如果是依被告的替代方案,則費用要30幾萬元,原告認為費用太高。
②、原告要開設停車場,水比電還重要,因為停車場可能會發生
火燒車,需要水來滅火,而且原告也想要附帶做洗車場,所以被告辯稱停車場不需用水云云,並非有理。102年道路禁挖雖然有公告,但是原告並不知道,被告是公家機關,不可能不知情,卻沒有告訴原告。
③、原告確已委託建築師繪圖送件並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掛號完
成,待核准開工興建停車場及附屬建物,且積極進行招商發包作業,實因無法順利申裝水、電而停滯,絕非藉故拖延拒繳租金。又系爭契約約定籌備期為自103年10月9日起至12月8日止,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直到104年1月14日始發函同意替代方案所稱之借道供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早已超過籌備期,故原告乃多次發函請求被告展延原應繳款期限,卻遭悍然拒絕,後更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原告損失慘重。
④、又水電供應對業者設置停車場之重要性,是絕對不可或缺的
,譬如曾發生在新北市樹林區公有停車場之案例即是明證,當年政府耗費龐大公帑規畫設置公有停車場,卻因承包商倒閉致無法順利申設水、電,無法正常開張營運,一年多來成為名副其實的蚊子館,遭當地民意代表踢爆此弊端,樹林區公所始亡羊補牢趕緊補辦水、電申設手續,才能開啟讓民眾停車使用,足見沒有水、電設施停車場根本無法運作,被告主張水、電設施非設立停車場之必要條件,顯與實情不符等語。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69,140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告經營管理,被告前於103年間辦理「103年度學產土地第2批次公開標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由原告於103年8月14日以年租金1,514,
865元得標,並繳納履約保證金及押標金共757,433元後,兩造乃於103年10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吳明烈 公證在案,被告並於103年10月
9日簽約當日即將系爭土地全部依約現況點交予原告使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既業於103年10月9日簽約當日將系爭土地全部依約現況點交予原告使用,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蓋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投標須知第1條第6項等約定,點交後若有第三人侵害權益之情形,應由原告自行排除。按「租賃契約書簽訂後,本部依現狀將標的物點交予得標人,點交後租賃物若有第三人占用或侵害權益之情形者,亦由得標人自行排除」,此有系爭土地公開標租之投標須知第1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兩造復於系爭租約第l條第3項約定「租賃標的交付以現況點交,甲方依現況將標的物全部點交予乙方使用,點交後租賃標的若有第三人占用或侵害權益之情形,應由乙方自行排除。」,據此,被告已完成系爭土地現況點交之給付義務,則於點交後,倘有第三人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依上開投標須知及兩造間之約定,自應由原告自行對該第三人排除侵害。又查,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4月25日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確得供原告承租作為停車場使用,故亦符合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規定。基上,被告確已依約完成租賃標的物之給付義務,核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事後於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15日多次來函,指稱系爭土地自承租後,屢次遭訴外人吳慶文阻擾施工,請求被告解決訴外人吳慶文之滋擾云云,然點交後如有第三人侵害權益之狀況,應由原告自行排除,詳如上述,故被告早於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15日函覆原告,倘若認其自身之權益受有損害,請原告自行向警政機關報案,以排除他人干擾等語,且依上開投標須知第1條第6項、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系爭土地點交後有第三人侵害權益之情形,應由原告自行排除,亦經兩造明確約定在案,則被告請原告自行向警政機關報案排除訴外人吳慶文之干擾,確屬合於兩造關於系爭土地點交後由承租人自行排除侵害之約定,被告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如要求被告解決有關訴外人吳慶文之問題,實係無理。
㈢、臺南市○○區○○路(西門路至中華西路段)為路平專案之禁挖管制路段,前經臺南市政府於102年3月21日以前公告在案,該禁挖管制既屬簽約前已公告之事項,被告並無刻意隱瞞之可能。且系爭土地申裝自來水設備,亦得經由中華西路二段28巷埋設自來水管線作為替代方案,並不受府前路二段之禁挖管制所影響;至於系爭土地申裝電力設備,原告始終未檢附有何不能申裝之證明文件,僅空口不斷重複陳述,原告因此主張被告瑕疵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理。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面臨之府前路二段,前經臺南市○○○○路平專案,公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列為禁挖管制路段,被告卻刻意隱瞞道路禁挖無法申請水電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告既稱上開路段為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禁挖道路,係屬公告周知之事項,則被告殆無可能加以隱匿,原告之主張已屬自我矛盾,不足為採。又,原告前於103年12月5日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臺南服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申請系爭土地臨時用水,經該所評估,系爭土地所面臨之府前路二段禁挖管制中,需由中華西路二段28巷埋設自來水管線至系爭土地,而需經過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自來水公司乃於104年1月7日發函臺南市政府,詢問是否同意埋設自來水管線經過該二筆土地,並以副本送達予原告知悉。嗣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1月14日函覆原告,請原告填具借用時程及切結將來工務局有開闢道路計畫時,應無條件自行清除,向工務局申請埋設管線等語,足見系爭土地所面臨之府前路二段雖經公告為禁挖道路,然原告仍得經由中華西路二段28巷,利用臺南市0000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以滿足系爭土地用水之需求,絲毫不受府前路二段之禁挖管制所影響,且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已函覆表示只要原告依規定申請即可經由該兩筆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是原告迄今均不依規定申請及裝設自來水管線,原告反稱系爭土地因道路禁挖無法申設供水設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道路禁挖管制無法申設電力供應設備云云,前經被告於104年2月11日、104年3月2日、104年3月20日,多次函請原告檢附其無法申設電力供應設備之相關證明文件,然原告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均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僅不斷空言陳述上情云云,自難認系爭土地有何因道路禁挖而無法申裝電力設備之情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法申設水電,屬瑕疵給付,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㈥、系爭土地確實可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且被告已依約點交合於系爭租約使用目的之租賃物,原告故意假藉系爭土地有無法申設水電等不實言詞,作為推卸其未依約給付租金之藉口。原告既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於104年1月31日以前繳納系爭土地104年度之租金1,514,865元,則被告乃依系爭租約第11條1項第4款約定「租金繳納期限屆至而仍未繳納租金,經甲方連續催告3次仍未履行」,分別以104年3月2日臺教秘㈤字第1040025040號函、104年4月15日臺教秘㈤字第1040046013號函、及104年5月12日臺教秘㈤字第1040062645號函,三度催告原告繳納租金,原告均置之不理,拒絕繳納,迄今未依104年5月12日函文所訂之104年6月10日期限前繳納租金,從而,系爭租約已於該期限之翌日即104年
6月11日終止在案。終止後,原告已無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被告乃於104年6月15日發函請原告於104年6月25日前騰空地上物,會同辦理點交返還系爭土地事宜,並告以其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押標金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予以沒收,另請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前繳交其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否則將依公證書第3條聲請強制執行。詎原告於
104年6月25日預定之點交日仍未騰空移除地上物,亦未到場配合辦理點還系爭土地,又未於104年6月30日前自行繳交其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故被告乃依公證書第3條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369
0號案件執行中,併予敘明。
㈦、原告在投標時,系爭土地上原本就沒有水電,原告要投標之前,本來就該自己查明所需成本。況且,原告自承是要做停車場使用,而停車場是否有水管,根本不影響營運。
㈧、雖然市○○○○○路平專案,但路平專案並不是只拘束系爭土地而已,是該路段兩側、全部店家都會受到適用,然除系爭土地外,兩側有很多店家,目前全部都有水電,也都在營業中,該地點有很多餐廳商家,顯見並不會因為路平專案,就無法申設水電。何況,自來水部分,經被告向自來水公司電詢聯繫,查證確實可以從中華西路二段28巷來接水管至系爭土地,確有替代方案,是原告自己不去申設,臺南市政府也早已同意借用土地。電的部分,原告迄今一直沒有提出其所稱因此無法申設電力的證明資料,並無舉證,不足採信。何況,電的部分根本就不需要再另外開挖地面,系爭土地左右都有大樓商店,他們目前都能居住營業,也都有電力,顯見路平專案並不會影響電力的裝設,而且這些店家大樓也都有電箱、電纜線存在,原告根本只需要向電力公司申請,再由左右臨近大樓店家接用電纜線,並由電力公司設立分錶,就有電力可以使用了,根本沒有無法申設電力設備的情形。況且原告自承其承租系爭土地是要做停車場使用,而停車場使用水電部分並非用量很大,也非必要。依系爭租約,被告債務履行義務內容只有交付系爭土地,水電的申請設立並不是被告債務履行範圍,退萬步言,不論水電申設的狀況如何,也都跟被告無關。路平專案是經過市政府公告周知的,社會大眾都有管道知悉,原告也可知悉,被告不可能隱匿等語。
㈨、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103年間辦理「103年度學產土地第2批次公開標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由原告於103年8月14日以年租金1,514,865元得標,並已繳納履約保證金及押標金共757,433元(押標金152,000元及履約保證金605,433元),兩造乃於103年10月9日簽訂學產土地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學產基金會承租位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告經營管理),土地登記總面積為1743.69平方公尺,租賃期限自103年10月9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共計5年,年租金1,518,465元,系爭租約於同日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公證在案;被告已於簽約當日依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以現況點交予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21日之前經臺南市政府公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實施路平專案,列為禁挖管制路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停18」停車場用地,依臺南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臺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臨時建築使用標準,得以設置停車場使用;原告已繳納103年度12月份之租金共95,457元、公證費14,250元、申請停車場登記證
2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公證書、學產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投標資格審查表、切結書、投標單、押標金支票影本、匯款單據、教育部收款收據、公證費繳款收據、證照費繳款收據、匯款申請書、開標紀錄、教育部公開標租103年度學產土地第2批次公開標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投標須知、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市○○○○○路平專案公告網路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點交之系爭土地因路平專案禁挖道路而無法申設水、電,係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無法申設水電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觀之教育部公開標租103年度學產土地第2批次公開標租(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壹點標租清冊標號3載明:「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43.6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公共設施保留地(停車場)、租期:5年、續租期3年、籌備期2個月、年租金底價(含營業稅)1,514,865元、押標金:152,000元。」、第壹點第六項載明:「租賃契約書簽訂後,本部依現狀將標的物點交予得標人,點交後租賃物若有第三人占用或侵害權益之情形查,亦由得標人自行排除。」,有系爭投標須知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固足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係預作「停車場」使用乙節均有所認識。
②、惟查,原告前於103年12月5日(按:依系爭租約第2條㈠
籌備期僅至103年12月8日止)始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臺南服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臨時用水設備,經該所評估,系爭土地所面臨之府前路二段禁挖管制中(10
2年3月21日至105年3月21日),故需由中華西路二段28巷埋設自來水管線至系爭土地;上開埋設自來水管外線需經過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臺南服務所104年1月7日台水六南服字第10400000390號函
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亦於104年1月14日旋即函覆原告:有關臺端申請臨時用水,需使用本局經管之本市○○區○○段○○○○○○○○○○號等兩筆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乙案,該兩筆土地屬都市○○道路用地,惠請臺端填具借用時程及切結將來本局有開闢道路計畫時,應無條件自行清除,向本局申請埋設管線等語,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月14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從而,就系爭土地申設用水部分確有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案,並無原告所稱無法申設用水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③、至原告陳稱:若用此替代方案,成本較高等語,然查,系爭
土地唯一臨路之府前路二段道路前即經臺南市政府公告列為路平專案之路段而自102年3月21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受禁挖管制等情,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臺南市○○○○○路平專案公告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係屬公告周知之情事,且係在兩造103年10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再依系爭投標須知第陸點現場勘查記載:「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詳細審慎研閱招標文件,『並自行赴標租現場詳實勘查』,俾明瞭標的物狀況,倘有疑問或不明之處,得於期限內向本部提出釋疑。」(見本院卷第45頁),及系爭租約第10條㈣之約定:「乙方(按指原告)在租賃土地興建建築物,應由乙方出資。」(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基上,足認原告本有自行查明系爭土地現場一切狀況之義務,並應自行評估設置停車場之一切成本費用,自行衡酌成本與收益後,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據以自訂投標金額。端無得標之後始逕稱不知有路平專案、沒有預想到申設用水成本較高云云為由,推稱此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
④、至申設電力設備部分,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申請設立電力
設備遭否准之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空言指稱系爭土地無法申設電力設備云云,自無可採。
⑤、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9,
1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57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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