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4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24915號債權人台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男 債務人 蔡惠雅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查,依債權人本件所請求之債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促字第7368號核准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就該債權已取得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而本次再聲請支付命令即屬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