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40號、第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一所示存摺壹本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存摺共貳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所示存摺共參本均沒收。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另被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自民國96年間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妹」之成年女子主持,「 阿威 」等多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妹妹」負責統籌聯絡分配成員工作,乙○○負責收購日後指定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俗稱人頭帳戶),諸如附表所示其弟甲○○前向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甲○○幫助詐欺犯行詳如下述)、戊○○前向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戊○○幫助詐欺犯行,現經本院審理中)、友人丁○○前向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丁○○幫助詐欺犯行,現經本院審理中)等金融帳戶,或於其他成員實施電話詐騙犯行既遂後,負責前往提領贓款(即俗稱車手)等工作,其他成員則負責對一般民眾實施電話詐騙等工作,其等即以此分工方法,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96年10月20日17時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
丙○○,佯稱丙○○之前在網路上購買竹片,於付款轉帳時發生錯誤轉入他人帳戶內,倘不前往郵局辦理取消轉帳,將會連續自其郵局帳戶內作11次扣款等語,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乃前往郵局設於桃園市○○路○段○○號之自動提款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而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2萬9987元至戊○○上開位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金融帳戶內。
㈡又於96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
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己○○之健保卡遺失,需至銀行辦理轉帳始能使用,倘匯款確認身分後會將款項退還等語,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乃前往位於屏東縣萬巒鄉之第一銀行萬巒分行,自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臨櫃匯款83萬6000元至甲○○上開合作金庫桃園分行金融帳戶內。
二、嗣於96年11月22日13時30分許,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某成員持甲○○所販賣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欲提領己○○匯入甲○○上開帳戶之款項時,因密碼記憶錯誤無法領款,經「妹妹」通知乙○○後,乙○○乃通知甲○○隨同「妹妹」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欲協助將己○○匯入甲○○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丁○○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乙○○即持其存摺印鑑章1枚,及「妹妹」所交付其原販出之上開帳戶存摺1本、丁○○上開帳戶存摺1本,臨櫃填妥匯款申請書,於交付銀行行員 傅筱筠 欲進行匯款時,因金額龐大,遭傅筱筠察覺有異,進而通報警員前往現場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甲○○及丁○○之金融帳戶存摺共2本、甲○○銀行存摺印鑑章1枚及匯款申請書1式2張,再經甲○○同意,偕警前往其與乙○○共同居住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159巷16號住處內搜索,扣得戊○○上開銀行存摺1本,及與本案無關甲○○姊姊 王曉惠 前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妹妹」則見狀逃逸。
三、甲○○明知其哥哥乙○○業已參加詐欺集團,已可預見乙○○向其收購金融帳戶,係欲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以避免日後檢警循線追緝,其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11月14日前往合作金庫桃園分行開設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乙○○使用,乙○○再轉交予「妹妹」統籌運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地,以上開方法對己○○為詐欺取財行為,嗣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時、地為警查獲。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等2人因自白犯罪,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所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審理卷頁34、審判筆錄頁4),且查:
㈠被告乙○○加入以「妹妹」為首之詐欺集團後,為該集團從
事收購人頭帳戶等事實,亦據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1名女子叫我去開戶後,以5000元之代價賣給她,該女子稱一定要合作金庫的帳戶…我是透過我哥哥認識她,都是我哥哥乙○○打電話與該女子聯絡,都是他們在聯絡的,該名女子我都叫她「妹妹」,我哥哥才知道她的電話,我不知道。』、「警察查到我的時候,我在轉帳,是該女子交代我去轉帳,轉帳當時該女子在門口等我,我哥哥在家裡…丁○○的帳戶是該女子交給我的…,我哥哥與該女子聯繫好後,該女子帶我去銀行領錢,他們是朋友關係…。」、「我哥哥負責提供存摺給該女子使用,他都是用電話聯絡買來的,1本5000元,都是銀行的帳戶,乙○○共買了我和丁○○的帳戶」等語(偵查卷頁95至97),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我有把這個人頭帳戶賣給詐欺集團,我是把帳戶直接拿給我哥哥,他再拿去用,那天我去合作金庫匯款是我哥哥乙○○通知我去的,「妹妹」則偕同我一起去的,我哥哥是直接在經國路的住處叫我過去,他說有一筆錢匯進來,要我去轉,我陪「妹妹」去的時候,我就知道那是騙別人的錢…』等語(審理卷頁35),證人王曉惠於偵查中證述:「在95年6、7月間我和乙○○住在新竹市○○路的租屋處,後來在95年7月間我要搬到現在住處時就發現我的提款卡及存摺不見。(有無問乙○○是否有拿走你的提款卡及存摺?)我的提款卡及存摺被他們收走了」、「(乙○○、甲○○都有去收購人頭帳戶?)乙○○有去收購人頭帳戶,但是甲○○我不清楚」、「我生產期間,乙○○跟我說要去弄人頭帳戶,我說不行,這樣會被關,我因為我的存摺被拿去當人頭帳戶,所以我有去報遺失。」等語(偵查卷頁122、126),共同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在96年8、9月間某時,以3000元之代價賣給詐欺集團…。」等語明確(審理卷頁36);又共同被告戊○○雖陳稱不是與被告乙○○接洽,然被告乙○○當庭業已陳明該存摺確實係伊以3000元代價向戊○○收購,戊○○可能係記憶錯誤,或係與同集團其他成員接洽,再由其他成員交給伊等語(審理卷頁36、審判筆錄頁14),復衡以:共同被告戊○○之存摺確實係於被告乙○○處所查獲等情,本院認被告乙○○之自白乃為可信,戊○○之存摺應仍係由被告乙○○所收購,併此敘明。
㈡而被告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丙
○○、己○○施以上開詐術,致被害人丙○○、己○○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萬9987元、83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丙○○、己○○等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查卷頁39至50)。
㈢此外,並有自被告甲○○身上扣得其上開金融帳戶存摺1本
、存摺印鑑章1枚、丁○○上開金融帳戶存摺1本、匯款申請單1式2份,自被告乙○○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15
9巷16號居處內查獲之戊○○上開金融帳戶存摺1本扣案可憑,則被告乙○○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甲○○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審理卷頁35、36、審判筆錄頁4),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到庭證稱:「我弟弟甲○○合作金庫銀行的帳戶是我叫他去開戶的,我告訴他要用人頭帳戶,他就幫我去辦,但是他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96年
11月22日其他成員說密碼不對,叫我通知我弟弟去臨櫃用匯款匯到丁○○帳戶…我就叫我弟弟跟著「妹妹」去。』等語相符(審理筆錄頁7、10、13),而被害人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詐騙83萬6000元等情節,亦均已如上述,且有被告甲○○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查卷頁70)、匯款單(偵查卷頁72)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上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乙○○於集團中主要負責「收購帳戶」,偶爾擔任「提領贓款」工作,雖非參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令被害人交付錢財等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最終目的均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顯係將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其他成員犯罪之成果視為自己之成果,而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另論以走私罪共同正犯之餘地;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如屬事後共犯,則為我刑法所不採;舊刑法第44條第1項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止事後加工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76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僅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被告乙○○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己○○犯行之指定匯款帳戶,其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協助「妹妹」,將己○○匯入其帳戶之贓款轉匯至 林永祥 帳戶,係從事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正犯等語,然查: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因陷於錯誤而業將財物交付,倘被害人業將財物交付予行為人,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該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己○○實施詐欺後,己○○因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83萬6000元匯入被告甲○○帳戶後,詐欺集團對於該款項已處於隨時可以提領之實力支配狀態,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則被告甲○○嗣後聽從被告乙○○之指示欲將該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至多屬於詐欺犯行既遂後對於贓款之處置而已,不能認為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工;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證述時亦堅稱:其弟弟甲○○並未參加詐欺集團等語,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加入該詐欺集團,或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甲○○係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
㈢故核被告乙○○上開2次詐欺取財行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妹妹」、「阿威」、其他所屬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上開2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構成要件雖然相同,然均係於95年7月1日連續犯廢止後所為,且時間相異,可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核被告甲○○上開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己○○錢財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甲○○係正犯,乃有誤會,惟其僅屬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自仍得逕予審理,而毋庸變更法條;被告甲○○係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收購帳戶、提領贓款等工作,欺騙一般善良民眾之存款,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已查獲詐欺之金額分別為2萬9987元及83萬6000元,情節非輕,於本院審理中獲得交保後,仍另從事詐欺取財工作(詳下述),另被告甲○○擅自出賣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逃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等2人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失,本不宜寬恕,惟另念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被害人己○○上開匯款終幸有追回,及被告等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㈣另扣案戊○○、甲○○、丁○○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各
1本,均係被告乙○○所屬之詐欺集團向其等收購後,而為該詐欺集團所有,且分別持以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王曉惠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1本,係被告乙○○未經王曉惠同意即加以取走,業經證人王曉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頁12
2、127),是王曉惠仍保有所有權,且該帳戶亦未經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1顆,雖係被告甲○○所有,然並未販賣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且誠如前述,被告甲○○持該印鑑章協助詐欺集團將己○○之匯款轉出之行為,亦未構成犯罪,另匯款申請書1式2張之所有權則屬於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均不另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6年間某日起加入上開由「妹妹」主持,其哥哥乙○○、「阿威」等多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時地,以上開方法向被害人丙○○詐得2萬9987元,因認被告乙○○涉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上開以「妹妹」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丙○○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甲○○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己○○之指定匯款帳戶,及被告甲○○於96年11月22日13時30分許欲協助「妹妹」將被害人己○○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丁○○上開帳戶等事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辯稱:伊僅有販賣上開人頭帳戶予哥哥乙○○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未參加該詐欺集團,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丙○○、己○○詐欺犯罪之分工行為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販賣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請之上開金融帳戶予被告乙○○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該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己○○匯款之人頭帳戶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僅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甲○○於96年11月22日欲協助「妹妹」將被害人己○○匯入之款項轉入丁○○之帳戶等行為,經核亦僅係對於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之贓款,予以協助處置而已,不能認為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工;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亦到庭證稱:被告甲○○僅單純出賣人頭帳戶而已,並未參加伊所屬之詐欺集團等語,證人王曉惠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乙○○有收購帳戶,被告甲○○伊則不清楚等語,再再均如上述,此外,檢察官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參加上開詐欺集團,或參與該集團對被害人丙○○詐欺犯罪之行為分工,或提供任何幫助行為,依罪疑惟輕之法則,自無法遽論被告甲○○犯罪,又被告甲○○此部分如果有罪,檢察官認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於數罪關係,本院爰另於主文諭知被告甲○○無罪。
參、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26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美美 」、 王逸育 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7年3月25日16時40分許假冒「李警官」之名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庚○○在玉山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涉及多起詐騙案件,須凍結帳戶,惟庚○○回答並未在玉山銀行開戶,該員隨即佯稱可能係庚○○身分證件遭人冒用開立帳戶,要求庚○○將該帳戶金錢領出,再由該集團另名成員佯稱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高大方而與庚○○對話,並傳真「楊美美」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官高大方」公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法務部強制凍結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各1張予庚○○,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主任檢察官高大方,亦致庚○○陷入錯誤,信以為真,隨即依指示提領50萬元後,於同日某時攜往位於桃園縣○○鎮○○路梅岡巷1弄47號附近之「自由聯盟超商」前,欲交付予該集團另名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科員「 徐志豪 」之成員,該名自稱「徐志豪」之成員則交付由「楊美美」偽造,其上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官高大方」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庚○○,嗣被告乙○○與所屬詐騙集團食髓知味,接續上開詐欺犯意,於翌日以相同理由詐騙庚○○,庚○○經友人勸告後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經配合警方依約攜帶現金27萬元至台北市○○區○○路、桂林路口,於97年3月26日16時40分許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乙○○,而乙○○交付事先由「楊美美」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庚○○時,經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且與本案上開案件有包括1罪之同一案件關係,因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
丙○○、己○○之時間分別係在96年10月20日、96年11月22日,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乙○○之犯罪時間則係在97年3月25日以後,距離本案至少已達4個月以上;又被告乙○○於本案審理中亦自承:伊交保後所參與者係另一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與本案並不相同,與本案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5頁);復參以:被告乙○○於併辦犯罪事實中所涉犯者固然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實施詐術之方法、手段,與本案並不全然相同,顯見移送併辦部分乃係被告乙○○於本院交保後,另行起意所為;況立法者就若干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犯罪行為態樣,固然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僅應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固然均屬之,然詐欺取財罪此等犯罪類型,核其犯罪本質並無必然之反覆性、延續性,自不得比附援引率將此種犯行論以集合犯之類型,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既屬數罪關係,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戊○○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二、甲○○於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三、丁○○於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