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宗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宗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近來酒後禁止駕駛車輛已屬全民共識,政府亦不斷透過教育、宣導廣為傳達周知,被告仍無視於此,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用酒類後仍率爾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甚且罔顧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嚴重威脅,復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MG/L),實已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形成潛在之高度危險;另審以被告前於民國89年、97年間已有2次酒駕前科,猶未謹記教訓,仍第3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即經警查獲,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928號被告紀宗棋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宗棋前於民國89、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者於97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8年9月6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黃昏市場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仁美路交岔路口處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宗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蔡岱霖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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