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筠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8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筠棋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筠棋於民國107年10月間至109年2月5日為止,均為萬寶華人力仲介公司派遣在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杜邦新竹分公司)約聘人員,期間擔任一般作業員,負責操作機台、清運生產剩餘之銅箔下腳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8年12月18日20時19分許、108年12月26日20時38分許、108年12月28日8時22分許、109年1月19日8時19分許,未依規定處理其職務上掌管之銅箔下腳料,反利用下班時間,各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自上址4樓將杜邦新竹分公司所有之銅箔下腳料,以每日2籃、每籃各重約40、50公斤方式,以電梯載運到停車場,藏放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接續載離該公司,而以此等方式侵占杜邦新竹分公司之銅箔下腳料。嗣張筠棋將前開銅箔下腳料載至新竹市○○路○段某資源回收場出賣未果,即將銅箔下腳料棄置在新竹市○○區○○○道某處山上。嗣經杜邦新竹分公司報警偵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張筠棋前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而於10
7年10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附卷憑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並無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共將其職務上掌管之銅箔下腳料320公斤(計算式:40公斤2籃
4日=320公斤)侵占入己,該部分當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業與杜邦新竹分公司成立調解,坦妥後續之賠償方式,此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度刑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
1份附卷憑參(見調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杜邦新竹分公司對於本案之民事賠償部分已有一定之安排,且可藉由被告自動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或將來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該調解筆錄內容,已足達刑事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被告就本案之上開犯罪所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公訴人乃與被告達成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本院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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