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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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英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民國95年12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更正為「於民國95年12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6年2月6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
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前科記載:「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11月1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8年11月17日起至99年11月16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因此遭撤銷,並經本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2月28日入監執行,同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1月4日
起至102年1月3日止)」,後補充「又因未遵守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之條件,因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又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於101年7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並補充為「於101年7月10日晚間7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扣除同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之經過時間)」。
㈤證據及理由補充:
1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
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2本件被告甲○○於偵訊時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
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最近一次施用係於100年10月份左右云云(詳被告101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偵查卷第4頁);然查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安非他命閾值為6546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45953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8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詳同上開偵卷第7頁);另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45953ng/ml,遠逾公告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就本案事實空言否認施用毒品云云,顯不足採。另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00000000號函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並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相關函釋,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而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是堪認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不含安非他命,聲請書所載符合事實,應堪採認。再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般可檢測時限,為1-5日,已詳述於前,本案被告所犯本件事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應扣除同日下午7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經過期間),此項認定,係本諸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6年2月6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29號、第652號、第8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
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有賭博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不算良好,且其就本案之犯行,並未坦承,又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顯未見有戒毒決心與毅力;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高中肄業),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2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基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9年度基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最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1月4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二次均未到庭,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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