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 洪堃恆 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堃恆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26,15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均具狀請假並各自提出還款方案而未出庭調解,然因債務人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有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具狀聲
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因債權人無一到庭而為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從打零工維生,主要工作內容為消防配管
施工,工頭有叫工才有收入,每日固定薪資1,200元,當日領取現金,並無薪資單或薪資條,每月約可以工作20至22天,薪資約24,000至26,000元,此別無其他收入,亦未領有任何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1份及工頭之姓名、聯絡地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的所得所得及資料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4、91、109頁)。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5,000元(計算式:(25,000元+24,000元)÷2=2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即配偶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計4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3,851元,並列出項目、數額,包含房租、水、電、交通油料、通訊、未成年子女教育等,顯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福建省10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44,540元之1.2倍即53,448元(計算式:11,135元×4×1.2=53,448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認債務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23,851元,可稱合理。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851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149元(計算式:25,000元-23,851元=1,149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所載(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截至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日止,債務人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本、利共達1,262,323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149元清償債務,尚須9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62,323元÷1,149元÷12月≒91.5年),遑論前開債務本金部分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甚至無法清償本金,待其支付之債務總額只會越來越高,顯無還清之日,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97元、0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58元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15至11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玟儒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