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0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及犯後避重就輕,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