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29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依原告起訴狀上所載之地址送達開庭通知書,然經郵局以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而退回,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原告於民國94年6月21日亦未到庭,是以本院無法依原告所載之地址送達訴訟文書,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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