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至95年2月6日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42號(下稱第一件施用毒品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又於95年7月1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0號(下稱第二件施用毒品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又於95年2月7日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0號(下稱第三件持有毒品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減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宜照原標準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者,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4點著有明文。按受刑人第一件施用毒品案件與第三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原判決所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第一件施用毒品案件與第三件持有毒品案件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第一件施用毒品案件與第三件持有毒品案件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受刑人第二件施用毒品案件原判決所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定其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