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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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黃教昇 即昇偉肉類食品行
王煌新 廖椿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四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4107﹚,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3107﹚,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提存物迭經變換,現以94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4107﹚,面額300,000元為提存物,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87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038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清文字第1010000080號函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院嵩文字第1010000054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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