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更(一)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更㈠字第49號抗告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相對人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於受裁定照准並經債務人合法抗告後,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者,亦同。
二、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相對人已盡其釋明之責,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准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00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暫時維持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至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訴訟確定時止,並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1萬2,000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自
99年11月19日起至相對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萬8,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抗告人不得拒絕相對人以家福樹林工會常務理事之身分,進入抗告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工作場所(下稱系爭工作場所)為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之事實,有上開裁定可稽。惟相對人嗣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8日裁定准予撤銷,並於101年1月10日確定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聲請狀、民事裁定、和解筆錄之影本可證(本院更㈠卷第9-10、12-14頁),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更㈠卷第15頁)。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於受裁定照准並經抗告人合法抗告後,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既經原法院裁定撤銷確定,則依首揭說明,該假處分裁定自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本件抗告即已失其目的,參諸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49號判例意旨,自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