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人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人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人瑋犯聲請書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