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宗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某址之友人住處內,以火烤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2時54分許,經警執行毒品列管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巫宗賢於警詢、偵詢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諭知之遵守條件,為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據此,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雖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確定,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故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案、乙案,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所附條件以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顯見其戒絕吸毒惡行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竟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暨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第29頁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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