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智易字第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宏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宏明知「SPORTS磁扣設計超長待機無線藍芽耳機」(下稱系爭藍芽耳機)並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或通傳會委託之驗證機構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竟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晚間
9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shultz2120」帳號登入後,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系爭藍芽耳機之商品訊息,並在拍賣網頁上標示系爭藍芽耳機之形式認證碼為「CCAJ17LP2950E3」,表示系爭藍芽耳機業經通傳會或委託之驗證機構審驗合格,以此方式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選購,截至108年12月間為警查獲時,共售出79件,銷售額合計1萬1850元。嗣因民眾向通傳會檢舉,經通傳會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通傳會107年10月11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700527092號函、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就「水滴迷你藍芽耳機」、「磁吸藍芽耳機」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產品外觀照片、蝦皮拍賣帳號「shultz2120」之會員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55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
(三)被告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及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至108年12月間為警查獲止,多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之數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在網路拍賣平台上販賣藍芽耳機,竟虛偽標記耳機業經通傳會或委託驗證機構審驗合格之商品資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妨害正常市場交易秩序,行為實不足取,惟販賣之價量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商,家中有母親及二名女兒需其扶養照顧(見智易卷第3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參酌該條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截至為警查獲時,已售出系爭藍芽耳機79件,每件售價150元等語在卷(見智易卷第33頁),爰據此認定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1850元(150元79=1萬1850元),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