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因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3號原告 湯涴婷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被告 吳美鳳 上列被告因被訴毀損案件(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程序,惟為求程序之便捷、方便被害人求償並避免裁判矛盾情形發生,乃允許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使法院得一併審理及判決;又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需訴訟,必須將案件程序改為適用通常審判程序,然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禁止被害人不得於簡易程序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依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被害人亦有提起之需要,因此,被害人於簡易程序進行中亦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此時所謂附帶於刑事「訴訟」應指刑事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從而,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被害人自得於法院為刑事簡易判決前,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一旦法院已為刑事簡易判決,且該判決業經確定,因此時已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吳美鳳被訴毀損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花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於同年月13日交付送達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湯涴婷雖於同年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7,596元,然依上開說明,因未有刑事程序可供依附,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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