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25號原告 鄧毓蘭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被告 阮仰慈
阮敬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爾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其所有之存款,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等語。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為侵權行為地法院,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達節稅之目的,前經子女同意,借用彼等之帳戶,以彼
等名義存款,惟由伊親自保管存單、印鑑,以便伊辦理存提手續。被告阮仰慈、阮敬慈均為伊女,亦循前例分別將彼等在大眾銀行敦化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帳戶交予伊使用,彼等均明知該等帳戶內之存款實為伊之財產,卻未經伊同意而盜領款項:
⒈阮仰慈部分:
①伊於88年7月8日在A帳戶內存入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號),該筆款項中之108,649元,為伊於同日自長女 阮慰慈 在大眾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所得。此筆定存每年到期後均續存,阮仰慈於94年6月23日擅自辦理印鑑更換及存單補發,存單號碼變更為0000000號。
②伊分別於90年6月28日、7月5日自伊於臺灣銀行開立之
帳戶內提領37,000元、26,000元、37,000元,並於同年
7月12日將前開計10萬元之現金以新作定存方式存入A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號)。此筆定存每年到期後均續存,阮仰慈於94年6月23日擅自辦理印鑑更換及存單補發,將存單號碼變更為0000000號。
③伊於89年7月13日大眾銀行0000000號10萬元定存單到期
後提領現金,另於同日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並於同日將前開計30萬元之現金以新作定存方式存入A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號)。此定存單到期時,伊復將於90年7月9日自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之1萬元現金一併辦理續存,故自90年7月13日起定存金額變更為31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號)。此筆定存每年到期後均續存,阮仰慈於94年6月23日擅自辦理印鑑更換及存單補發,將存單號碼變更為0000000號。
④伊於89年7月17日將金額20萬元之定存解約提領現金(
存單號碼0000000號),於同日改以同額定存存入A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此筆定存每年到期後均續存,阮仰慈於94年6月23日擅自辦理印鑑更換及存單補發,將存單號碼變更為0000000號。
⑤伊於88年6月14日將阮慰慈名下之定存解約(存單號碼
:0000000、0000000號),並各提領現金10萬元,於同日將前開計20萬元之現金以定存存入A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號)。此筆定存每年到期後均續存,阮仰慈於94年6月23日擅自辦理印鑑更換及存單補發,將存單號碼變更為0000000號。
⑥阮仰慈於94年7月19日將上開5筆定存辦理解約,並將本
息計1,025,815元合併為一筆,於同日改以定存存入A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號);其復於同年7月25日將該筆定存解約,並將前開款項匯出至其在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提領一空。
⒉阮敬慈部分:
伊於88年6月5日自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支100萬元,分別存入B、C帳戶各50萬元,該等款項嗣遭阮敬慈盜領。
㈡詎被告阮仰慈、阮敬慈明知上開存款實係伊之財產,竟分別
將存款本息1,025,815元、1,000,000元擅自盜領一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彼等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契約既經終止,被告2人擅自盜領上開款項,致伊受有損害,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該等款項等語。
㈢聲明為:
⒈被告阮仰慈應給付原告1,025,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阮敬慈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間從未存有借名契約,且被告亦從未同意原告借用彼等
名義至銀行開戶存款,更從不知原告有借用彼等名義存款之情事。被告名下所有之銀行帳戶存單及印鑑均係被告個人所有,從無任何款項係原告借用彼等名義所儲蓄。
㈡被告阮仰慈於94年6月20日前,長期委託原告代為管理其個
人財務,是原告曾長期持有被告阮仰慈名下之銀行帳戶存單及印鑑,嗣於94年6月20日左右,方由被告阮仰慈取回該等存單及印鑑自行管理。被告阮仰慈與原告間既曾有委託管理財務情事,且兩造間並無讓借被告阮仰慈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款之約定,是縱原告曾提領現金,或將其名下之銀行帳戶內存款,轉存至被告阮仰慈名下之銀行帳戶,亦純係兩造間正常資金往來行為,而非原告借用被告阮仰慈名義存款。
㈢另被告阮敬慈長年旅居國外,其於94年6月19日前,亦長期
將其名下之國內銀行帳戶委託原告代為管理,是原告曾長期持有被告阮敬慈名下之國內銀行帳戶存單及印鑑。嗣被告阮敬慈雖於94年8月初取回其名下之國內銀行帳戶存單及印鑑,惟並未取回系爭2筆台北富邦銀行定期存單。原告既未證明被告阮敬慈於94年6月19日後已取回上開定期存單,亦未能證明被告阮敬慈提領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則其主張被告阮敬慈盜領存款之指控,明顯有疑。況原告自78年8月退休後,其每年銀行利息所得即超過27萬元免稅額度,若為撙節個人所得稅目的,豈有於延宕10年之久後之88年
6月間,方借用被告阮敬慈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款進行節稅之理,是原告主張借用被告阮敬慈存款一節,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不足採信等語。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兩造間就A、B、C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該等帳戶內之金錢實為原告所有,卻盜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侵占入己,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堅詞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侵占其金錢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A、B、C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
乃以該等帳戶之存摺、印鑑,向由其保管一事為證,被告雖均不否認曾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原告保管,惟辯稱:彼等係將該等帳戶內之金錢委由原告管理,並未授權原告使用該等存提其自己之款項等語。查原告認阮仰慈侵占其存入A帳戶內之金錢,乃於94年間對阮仰慈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96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在該刑案一審審理中,原告證稱A帳戶是其帶阮仰慈前去銀行開戶,當時並未告訴阮仰慈此帳戶之用途,且未與阮仰慈約定任何事,亦未告訴阮仰慈其使用此帳戶以阮仰慈之名義存款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919號卷第93頁背面、第101頁背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足證原告雖為阮仰慈保管A帳戶之存摺、印鑑,然並未與阮仰慈約定該帳戶應全權交予原告使用,是原告主張其與阮仰慈間就A帳戶之使用有借名契約云云,已見不實。再者,原告另一女兒 阮孝慈 於該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原告有為子女理財之習慣,原則上會以子女之名義作區隔;被告主要之收入為薪資,從婚前起即常將現金交予原告代為理財,且原告曾提及阮仰慈將錢交給其管理,陸續累積至200萬元等語(見前開卷第127-128頁),亦堪認原告確實有代阮仰慈理財之事實,則阮仰慈將A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原告保管,極有可能係為方便原告代為理財之需,由是益徵A帳戶內之資金出入,極有可能係原告為代阮仰慈理財,而以阮仰慈交付之金錢而為存領,要難遽認該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均為原告之自有資金,而均非阮仰慈所有。
⒉再者,阮仰慈、阮敬慈雖曾將A、B、C帳戶之存摺、印
鑑交予原告保管,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此成立借名契約,約定該帳戶僅供原告使用,應認該等帳戶內之金錢,仍分屬阮仰慈、阮敬慈所有,縱認原告曾以其自有資金存入該等帳戶內,然該筆原告之自有資金入帳後,即與阮仰慈、阮敬慈於該帳戶內之金錢混合,僅阮仰慈、阮敬慈得向該帳戶內款項之受寄人(即大眾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行使返還消費寄託物請求權爾,縱使阮仰慈、阮敬慈事後自A、B、C帳戶內提領款項,核屬合法處分自己之金錢,要非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占行為,亦難認因此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阮仰慈、阮敬慈應分別就彼等於94年7月25日自A帳戶提領1,025,815元,及88年6月5日後自B、C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理。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阮仰慈、阮敬慈間就A、B、C帳戶之使用締有借名契約,約定僅原告對該等帳戶有排他之使用權,應認該等帳戶內之金錢,仍分屬阮仰慈、阮敬慈所有,前已詳論。是縱認阮仰慈於94年7月25日自A帳戶提領1,025,815元屬實,或阮敬慈曾於88年6月5日後自B、C帳戶提領款項,均屬合法處分自己之金錢,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前引規定要求阮仰慈、阮敬慈各返還款項,亦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情事,則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阮仰慈給付其1,025,815元;另請求被告阮敬慈給付其1,000,000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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