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裕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裕祥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裕祥曾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15日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6月29日23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請設立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深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㈠該詐欺集團自稱「可樂」之成年女子,於98年6月29日22時
許,利用網際網路聊天室聯繫 徐熊杰 ,向徐熊杰佯稱欲交友相約見面,旋有另1名不詳成年男子來電,復向徐熊杰佯稱須持金融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用以確認其身分是否係警察,始能與「可樂」見面等語,致徐熊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新竹市○○○街附近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將現金新台幣(下同)9萬9,000元之款項存入胡裕祥前揭永豐銀行深坑分行帳戶內,嗣經徐熊杰發覺有異,始悉遭騙。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6月30日22時許,以電話聯繫 謝明勳
,自稱係「嘟嘟牛奶糖拍賣網」之人員,向謝明勳佯稱其先前以2,600元之價格在該網站購買商品,且已辦理分期付款,旋有另1名不詳成年人來電,自稱係郵局人員,復向謝明勳佯稱須立即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交易等語,致謝明勳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號之楠梓右昌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其郵局帳戶內轉出3筆金額各為2萬9,989元、2萬9,989元及1萬3,88
9元之款項至胡裕祥前揭萬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嗣經謝明勳發覺有異,始知遭騙。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6月30日23時58分許,以電話聯繫陳
絢萍,自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人員,向 陳絢萍 佯稱其先前購物誤將貨款設定為分期付款,須立即與銀行進行確認,旋有另1名不詳成年人來電,自稱係玉山銀行人員,復向陳絢萍佯稱須立即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陳絢萍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前往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陽信銀行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其金融機構帳戶內轉出1萬2,999元之款項至胡裕祥前揭萬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旋經陳絢萍發覺其帳戶內之款項已經轉出,而悉遭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謝明勳、陳絢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徐熊杰、告訴人謝明勳、陳絢萍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胡裕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引用作為本件證據,復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該警詢筆錄內容係 陳述渠 等遭詐騙之過程,對於存入或轉入之對方帳戶究係何人所有、被告為何人,均不知情,衡情其陳述當無受到外力介入或自我價值判斷干擾之情狀,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且屬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向永豐銀行深坑分行、萬泰銀行新店分行申請設立前揭帳戶並領取金融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8年7月2日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製作筆錄後,回家發現伊申請設立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不見,前揭帳戶很久沒使用,伊先前有將金融卡之密碼記載於存摺上,沒有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三、經查:㈠被害人徐熊杰及告訴人謝明勳、陳絢萍於前揭時、地,因遭
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將渠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存入或轉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徐熊杰及告訴人謝明勳、陳絢萍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徐熊杰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永豐銀行深坑分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列印表、萬泰銀行新店分行台幣存摺對帳單等資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揭帳戶確已提供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無疑。
㈡按我國金融機構對於開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
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帳戶,殊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請設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性之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網路交友或援交、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或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款或存款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參以被告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再者,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卡及密碼,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情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將之提供不相熟識之他人使用。雖被告一再辯稱伊於98年7月2日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製作筆錄後,回家發現伊申請設立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不見等語,惟質之被告於警詢中復自陳伊住所不曾發生竊案,前揭帳戶之印鑑沒有遺失等語,是其所為上開陳述已自相矛盾,所辯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若非經由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則詐騙集團如何能肯認該帳戶之金融卡於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而放心、大膽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之充為收款之工具,於要求被害人依指示逕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益徵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㈢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設帳戶並領取存摺、金融卡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倘其本意非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犯罪者身分之情況下,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進行交易之必要。近來佯稱交友、援交、購物價款設定錯誤、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故其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款之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該詐騙集團先後對被害人徐熊杰及告訴人謝明勳、陳絢萍實施詐欺犯行,而應分論併罰,但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僅就被害人徐熊杰遭詐欺之部分提起公訴,而未提及告訴人謝明勳、陳絢萍遭詐欺之事實,然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與該詐欺集團使用,尚有告訴人謝明勳、陳絢萍遭騙,上開被害人徐熊杰遭詐欺之事實既經認定,且被告就上開事實僅成立一幫助犯罪,業如前述,是告訴人謝明勳、陳絢萍遭詐欺部分之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且被害人並因此由詐騙集團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存入或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及複雜,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