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峻昌於民國108年9月1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3時22分許前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前之某時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路○○○○○○○○○號之對向車道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降低,竟自撞該處路旁樹木而受有傷害,張峻昌肇事後未待員警到場處理而將車輛留置現場徒步離去。嗣經警依車牌號碼輾轉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張峻昌駕駛,張峻昌於員警尚未發覺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在張峻昌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回推其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9毫克(計算標準詳後述),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9頁至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又按人體飲酒後,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的0%,依飲酒量多寡漸漸累積增加,而在飲酒結束時體內之酒精含量達到最高值,隨後依個人「代謝率」逐漸代謝至0%。所謂「代謝率」雖因人而異,但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以該研究之取材樣本推算國人「平均」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意即從飲酒體內含量之最高值起,平均每小時數值減少每公升0.0628毫克。反之,若以酒測數值回溯體內酒精含量,則酒測前每小時增加每公升0.0628毫克,可為換算之參考(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於108年9月2日凌晨3時22分許飲酒結束駕車上路,迄至同日上午5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期間相隔2時13分,據此推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9毫克(計算式:0.19MG/L+0.0628MG/L×
2.2小時=0.329MG/L),足認被告於至少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上甚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員於108年9月2日接獲110通報雲林縣○○鎮○○里○○路路○○○○○○○○號有交通事故,獲報後迅速趕到現場,現場僅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損,未見駕駛人等,於現場聯繫該車車主 張清科 到場後,其表示該車借予被告即其子使用,經張清科帶同員警至被告居住地,復經詢據被告坦承酒後駕駛該車於該地發生交通事故自撞即離去現場返回家中休息,被告左手內側及下巴擦傷,然被告稱自行就醫即可,經提供水予被告漱口後實施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
0.19毫升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108年12月23日雲警螺偵字第108001515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各
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足見被告於警實施酒測前,即自陳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且依員警描述,亦無法從當下客觀情狀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足認被告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時,被告即自白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
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故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且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自無不知之理,惟其仍於飲用酒類後,回溯計算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329毫克,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復因操控失當致自撞路旁樹木,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次係初犯、雖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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