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競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競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主觀犯意補充更正為「劉競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第7行刪除「、自稱『 方馨宇 』」。
(三)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四)證據部分補充「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2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其日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 呂亞嫻 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日盛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73至74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略有減輕;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可認被告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如附表所示給付內容課予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日盛銀行帳戶資料,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
附表:(即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97號調解筆錄之給付
內容)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呂亞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10日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7號被告劉競天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競天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帳號等物,提供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馨宇」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呂亞嫻施詐,致呂亞嫻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日盛銀行帳戶,隨後轉出一空,總計詐取不法所得達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案經呂亞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競天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競天固坦承上開日盛銀行帳戶由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將上該帳戶出租或出售予他人,辯稱:伊將日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放在褲子後口袋內,於109年11、12月間遺失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遺失後,仍未就上開日盛銀行帳戶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等情,迨於告訴人呂亞嫻轉帳之款項遭提領及經日盛銀行通知後,仍未申辦掛失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事實。再查,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日盛銀行帳戶後旋遭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贓款,衡情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款項,須輸入正確之網路銀行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網路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轉出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網路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網路密碼是LCT004532,並無將密碼書寫於存摺及卡片上云云,是被告就其帳戶網路密碼倘未交於他人,豈非任人輕易轉出帳戶內之存款?故被告前揭辯稱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云云,其種種行為均不符常理,故其所辯,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2告訴人呂亞嫻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日盛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日盛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轉出之事實。5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1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暨事故資料證明被告就日盛銀行帳戶並未掛失止付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競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檢察官廖春源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入帳戶轉帳金額1呂亞嫻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ke(方馨宇)」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0年1月22日13時15分許日盛銀行帳戶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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