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8年度婚字第679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家救字第33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8年度婚字第679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8年度家救字第33號);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離婚等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事件於民國99年3月9日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67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750元(計算式:3,000×1/4=750),餘由原告負擔,即2,250元(計算式:3,000×3/4=2,250),並於99年3月30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分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部分裁判費,因未經訴訟救助在案,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故不命其向本院補繳,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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