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77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78號),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甘屏妤
一、主文:柯文竣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文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一)於106年9月13日1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2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前為警盤查,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106年12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新埔捷運站附近某朋友家,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因毒品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經警於同年12月6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緝獲,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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