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嘉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嘉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 尤天祥 、 嚴祿梅 受傷,而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為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符合自首條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未靠右行駛,而與告訴人2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傷,復衡酌被告犯後未有明確坦認過失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為賠償,然有自首之犯後態度,兼衝被告就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15號被告金嘉忠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送達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嘉忠於民國111年1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之新光和纖後方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尤天祥所騎乘並搭載嚴祿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往台66線方向行駛至此,遭金嘉忠之車輛擦撞,尤天祥騎乘機車復往右側擦撞圍牆,因而使尤天祥受有左側小指半脫位,嚴祿梅則受有左腕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右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尤天祥、嚴祿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金嘉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開大車,伊有靠右行駛,伊轉過去看到告訴人尤天祥機車騎過來,伊就把伊車子往右邊閃開,伊沒有感覺有碰撞,告訴人尤天祥的車子也沒有倒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尤天祥、嚴祿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車損照片,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並未靠右行駛,致該車輛左側車身與告訴人尤天祥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再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尤天祥、嚴祿梅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