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王逸軒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軟質分隔島』之記載應更正為『軟式分隔桿』」,並增列「上訴人即被告王逸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被告因本案發生車禍,致其受有胸脊髓損傷、術後,併雙下膝肢體障礙,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嚴重傷害,雖經急救救回一命,但已造成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無法自力更生,其所受懲罰及痛苦已超過刑罰之責難;被告家人無力負擔罰金,且以被告身體狀況亦不可能去服刑;又被告不可能再駕車,故其再犯酒後駕車罪之可能性幾乎為零,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量處最低刑度等語,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6至28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甫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原審誤載為「屏東」,應予更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6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確定(期間自104年9月12日至
105年9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其法治觀念顯然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73,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因此自摔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為審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再者,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又被告前已於104年5月12日因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不慎自摔而受傷,而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6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9月12日至105年9月11日,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案肇事受傷後,於該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自無再予寬貸之理;且本案上訴後,各種量刑時所應考量等諸如被告之犯罪情節、酒精濃度、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均與原審科刑時所得據以審酌之基礎相同,原審既已斟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且以本罪之法定刑種、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而要無單純罰金刑亦無拘役刑種,被告本案係第2次犯案等整體觀之,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尚無偏輕、偏重之虞,堪認適當,難認有何違誤。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告因本案酒後駕車自摔受有嚴重傷勢、是否無力支付易科罰金款項及得否入監執行、日後有無再犯之可能性等節,並非刑法第57條所定法院判決量刑應審酌之事項,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秀慧
法官梁凱富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