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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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6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翁德清
呂恆都 複代理人 謝鴻濱
莊中原被告 田麗霜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
廖健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偉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昌公司)
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得對於債務人偉昌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
9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02年度執全寅字第920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民國
102年8月28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全寅字第920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偉昌公司對被告田麗霜在900萬元及執行費72,000元範圍內,收取應收工程款債權及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偉昌公司清償在案。惟被告於接受執行命令後於102年9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本院102年12月11日中院東民執102執全寅字第920號函通知在案。依被告田麗霜異議狀所示「查第三人田麗霜與債務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債務人承攬工程之工程款為980萬元,第三人田麗霜前已給付債務人6,347,135元,故尚有3,452,865元未給付。惟目前該工程尚未完成,債務人亦無法繼續依約施工,本人將與其他業者另訂契約完成工程施作。且債務人已溢領工程款,故債務人於第三人田麗霜處是否仍有以上工程款可領,尚未確定。」而未依本院102年度執全寅字第920號執行命令扣押應收工程款等債權。惟依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各期工程款需經甲方(田麗霜)估驗完成,再由乙方(偉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發票後由甲方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乙方。」顯示該工程係依各階段完工期別按總工程款之比例給付工程款,被告稱訴外人偉昌公司已溢領工程款應與事實不符。另依工程合約第4條工程總價:「本工程承包總價1600萬元整含稅」。被告於聲明異議狀中表示該承攬工程之工程款為980萬元,被告已給付6,347,135元,並自承尚有3,452,865元未給付;倘依工程合約書所示該工程承保總價1,600萬元,扣除已給付款項6,347,135元,應有9,652,865元未給付,訴外人偉昌公司於被告田麗霜處應有應收工程款等債權存在。綜上所述,被告田麗霜之聲明與事實不符並自相矛盾,原告有依法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偉昌公司對被告田麗霜間債權存在之必要。
㈡103年4月11日由被告會同會勘營造工程現場,訴外人偉昌
公司之營造工程進度應至外部完成(含鷹架拆除),依被告提出之合約書付款辦法,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為⒈訂金100萬元;⒉基礎版RC澆灌部分132萬元(即剩餘工程款15%);⒊二樓頂版部分132萬元(即剩餘工程款15%);⒋結構體完成132萬元(即剩餘工程款15%);⒌外飾完成132萬元(即剩餘工程款15%),共計628萬元,與被告主張支付訴外人偉昌公司共計6,347,135元大致相符。是故,訴外人偉昌公司之營造工程進度已達外飾完成(含鷹架拆除),即合約書第5條第5項部分。
㈢被告給付訴外人偉昌公司之營造工程款有部分款項無足採信
,被告陳報以支票支付訴外人偉昌公司合計6,347,135元,經原告核對分述如下意見:
⒈支票號碼NTA0000000面額1,000,000元、支票號碼KC0000
000面額826,185元、支票號碼KC0000000面額84,480元、支票號碼KC0000000面額200,000元、支票號碼KC0000
000面額594,895元之支票(參見本院卷第124、125、
126、129、130頁),共計2,705,560元,受款人均為訴外人偉昌公司,亦經其背書並經兌付,此部分應屬被告給付訴外人偉昌公司。
⒉支票號碼NTA0000000面額738,600元、支票號碼NTA00000
00面額892,975元之支票(參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共計1,631,575元,受款人空白,訴外人偉昌公司亦未背書,此部分是否應屬被告給付訴外人偉昌公司,尚有疑慮。
⒊支票號碼KT0000000面額500,000元、支票號碼KT000000
0面額500,000元、支票號碼KT0000000面額460,000元之支票(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共計1,460,000元,受款人為大銧鋼鐵有限公司,背書人 曾金水 、大銧鋼鐵有限公司,並無訴外人偉昌公司之簽章,此部分應不可計入被告給付訴外人偉昌公司之工程款項。
⒋電梯550,000元:被告所提訴外人偉昌公司第四期工程請
款單明細,亦已扣除電梯公司550,000元,此應不計入被告給付訴外人偉昌公司之工程款項。
⒌被告給付訴外人偉昌公司之工程款項確定之金額為2,705,
560元,尚有1,631,575元待確認。至於給付給大銧鋼鐵有限公司、電梯公司共計201,000元,此部分不應計入屬被告給付訴外人偉昌公司之工程款項。
㈣並聲明:⒈確認訴外人偉昌公司對被告有9,000,000元之應
收工程款及保固保證金等債權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出之承攬合約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8至12頁),
並非當時被告與偉昌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蓋仔細比對兩造提出之承攬合約書內容,被告提出之合約書(參見本院卷第63至90頁)上不僅蓋有被告印章及偉昌公司大小章,且其騎縫章較為清晰且明確,足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為真正;反觀原告所提出之承攬合約書影本,不僅被告從未見聞,其上騎縫章亦較模糊且有疏漏,可見其真實性有待商確。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真正予以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該合約書之真正。綜上,被告與偉昌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係被告提出之合約書,並非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從而,被告與偉昌公司間之工程承攬總價,依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約定,應為980萬元(未稅),而非原告所指之1,60
0萬元(含稅)。是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6,347,13
5元,該契約工程餘款應為3,452,865元。㈡偉昌公司對於被告已不得請求賸餘之工程款:
⒈被告雖於101年7月16日與偉昌公司簽訂總價980萬元之
承攬契約,約定由偉昌公司承包被告之住宅興建工程,被告並應分期給付工程款項。惟偉昌公司因發生財務困難,於施作內部粉刷施工期間,即無故自行中斷施工,致本件工程延宕至今。按民法第505條:「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再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以上各期工程款需經雙方估驗完成,再由乙方提出發票後由甲方開立即期票或以匯款方式給付乙方。」可知不論係依照民法規定,抑或系爭契約之約定,本件承攬人偉昌公司於工作完成時始對被告享有給付工程款請求權。
⒉被告就本件工程中之基礎版RC澆置等先前完成階段工程款
,皆已交付偉昌公司,是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已履行完畢;至於內部粉刷階段,偉昌公司雖依實務習慣先行請領內部粉刷施工期間款項,卻未完成粉刷施工作業,從而,按偉昌公司未完成之工程程度,其已溢領將近100萬元;況偉昌公司財務陷入困難,避不見面至今,已陷於給付不能,無履行承攬人完成工作給付義務可能,偉昌公司對被告自無內部粉刷階段以下未完成階段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
⒊被告已對訴外人偉昌公司給付工程款合計6,347,135元,
說明如下⑴關於支票號碼NTA0000000、NTA0000000之部份(票款共
計1,631,575元):支票號碼NTA0000000之背面關於提示人存款帳號欄位內,即填載「00000000000」,此為訴外人偉昌公司之帳號,可由其他業已提示之支票背面記載以資佐證。至於支票號碼NTA0000000之支票背面記載請領款人為「 謝宜豈 」,此人為訴外人偉昌公司之會計,有此人代替偉昌公司領取100萬元訂金之代收簽名可證。從而,該二紙支票之票款係給付予偉昌公司,且偉昌公司業已領取,要無疑問。
⑵關於支票號碼KT0000000、KT0000000、KT0000000之
部份(票面金額共計1,460,000元):此部分為大銧鋼鐵公司之鋼筋費用,而鋼筋係用以完成系爭工程之「結構體」,此部分屬於訴外人偉昌公司之給付義務,有被證四工程承攬合約書內所附之估價單第2頁「結構體工程」項次第11欄及第12欄之記載可資證明。從而,該鋼筋費用乃係偉昌公司之給付義務,被告僅係「代替偉昌公司」直接給付於大銧鋼鐵公司,故就此部份之性質而言,應包含於被告業已給付偉昌公司之工程款範圍內,至為灼然。
⑶關於電梯550,000元部分:此部分亦屬於訴外人偉昌公
司之給付義務,有被證四工程承攬合約書內所附之估價單第6頁「設備工程」項次第1欄之記載可資證明。
爰此,此部分亦原為偉昌公司之給付義務,被告僅係「代替偉昌公司」直接給付予電梯廠商,故就此部份之性質而言,亦應包含於被告業已給付偉昌公司之工程款範圍內。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訴外人偉昌公司間假扣押事件,由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得對於債務人偉昌公司之財產在9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02年度執全寅字第920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02年8月28日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偉昌公司對被告田麗霜在900萬元及執行費72,000元範圍內,收取應收工程款債權及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偉昌公司清償,惟被告於接受執行命令後於102年9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偉昌公司對其有債權關係存在。是以,訴外人偉昌公司是否對被告有900萬元之債權而得為原告假扣押之標的,乃因兩造各自為相異主張而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訴外人偉昌公司900萬元工程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述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與訴外人偉昌公司就被告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承攬契約總工程款究為1600萬元,抑或980萬元?㈡訴外人偉昌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為何?被告依約應給付訴外人偉昌公司若干工程款?㈢被告已給付予多少工程款予訴外人偉昌公司?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訴外人偉昌公司就被告住宅新建工程所成立之承攬
契約總工程款究為1600萬元,抑或980萬元?⒈原告主張:依訴外人偉昌公司向其辦理貸款時所提出之工
程合約書,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600萬元云云,並提出工程合約書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工程合約書為真正,並提出另1份工程合約書(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90頁),主張此份工程合約書方為真正,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980萬元等語。
本院觀諸兩份工程合約書上,訴外人偉昌公司之大小章均相同,堪認兩份工程合約書上訴外人偉昌公司之大小章為真正,惟兩份工程合約書上被告之印章明顯不相同(被告版本「田」字弩(豎)筆較粗,原告版本「田」字弩(豎)筆較細),是有一份工程合約書上被告印文並非真正,惟以印章各自持有之常情推論,原告版本之被告印章是否為真,即非無疑;況以被告身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與訴外人偉昌公司與原告間之貸款糾葛無涉,實無甘冒刑事偽造文書罪之風險,臨訟取得訴外人偉昌公司之大小章而製作出被告版本合約書之情。從而,以兩份合約書之訴外人偉昌公司大小印文相同,被告印文不同乙節觀之,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之真實性顯低於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⒉證人 梁豐昇 即訴外人偉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980萬元,整個契約的訂立是偉昌公司總經理 梁金柱 跟會計謝宜豈負責,當時伊在斗六市棒球場附近的工地當負責人,這份契約訂立、成立伊都不知道,聯絡人是伊父親梁金柱跟會計謝宜豈負責,所以伊不清楚寫給原告的契約是簽立1600萬元,伊收到法院傳票之後,伊才打電話問謝宜豈為什麼會有這件事,謝宜豈才跟伊說有這件1600萬元的銀行版本,伊這幾天一直要求謝宜豈跟伊一起出來作證,伊確認跟業主的工程總價是98
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第177頁),足見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確為980萬元。又被告提出「偉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第四期)」(參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並不爭執該文書之真正(參見本院卷第11
7頁),依該請款單上記載:「剩餘總工程款880萬元(未稅)」,與被告版本第5條「剩餘總工程款880萬元」相符(總工程款980萬元扣除訂金10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64頁),且該請款單記載「請款項目:內部粉刷完成;請款進度:15%;請款金額132萬元」,亦與被告版本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剩餘總工程款880萬元分別於各期支付:…㈥內部粉刷完成甲方(即被告)支付總工程款15%給乙方(即訴外人偉昌公司)。」相符(計算式:
000000015%=0000000,參見本院卷第64頁),如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600萬元,訴外人偉昌公司怎會以880萬元與被告結算各期之工程款,更見系爭工程款為980萬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600萬元,顯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與訴外人偉昌公司就被告住宅新建工程所成立
之承攬契約總工程款應為980萬元,當可確認,各期工程款即應以此為基準按比例計算之。
㈡訴外人偉昌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為何?被告依約應給
付訴外人偉昌公司若干工程款?⒈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㈠甲乙雙方簽定合約,甲方支付訂金100萬元給乙方。剩餘總工程款880萬元整分別於各期支付。㈡基礎版RC澆置完成甲方支付總工程款15%給乙方。㈢二樓頂版RC澆置完成甲方支付總工程款15%給乙方。㈣結構體完成甲方支付總工程款15%給乙方。㈤外飾完成(含鷹架拆除)甲方支付總工程款15%給乙方。㈥內部粉刷完成甲方支付總工程款15%給乙方。㈦內部磁磚完成(含地磚)甲方支付總工程款15%給乙方。㈧使照取得甲方支付總工程款5%給乙方。㈨驗收完成甲方支付總工程款5%給乙方。以上各期工程款需經雙方估驗完成,再由乙方提出發票後由甲方開立即期票或以匯款方式給付乙方。」足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且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僅於各期工作進度達成時,被告才有給付工款之義務。
⒉證人梁豐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偉昌公司做到外牆部分,
裏面的部分都沒有施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8頁),且依兩造提出之照片(參見本院卷32至45頁、第101至111頁、第148至153頁、第162頁、第163頁),系爭工程建物之外觀磁磚已完成,鷹架亦已拆除,惟內部粉刷並未完成,足見訴外人偉昌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進度已進行至第5期外飾完成(含鷹架拆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159頁),亦即除第㈥、㈦期之內部粉刷及內部磁磚外,其餘工程均已完成,電梯工程亦在完成工項之列,是訴外人偉昌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
628萬元《計算式:100+880(15%+15%+15%+15%)=0000000,含電梯工程》。
㈢被告已給付予多少工程款予訴外人偉昌公司?
⒈被告主張已給付工程款6,347,135元予訴外人偉昌公司,
並提出支票影本10張及電梯承攬契約2份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47頁)。被告對上開10張支票中支票號碼支票號碼NTA0000000、支票號碼KC0000000、支票號碼KC0000000、支票號碼KC0000000、支票號碼KC0000000之支票(參見本院卷第124、125、126、129、130頁),共計2,705,560元,係被告支付予訴外人偉昌公司之工程款乙節並不爭執,惟質疑其他支票票款及電梯工程款非支付予訴外人偉昌公司之工程款。然查:
⑴支票號碼NTA0000000面額838,600元之支票,其背面雖
無訴外人偉昌公司之背書,惟關於提示人存款帳號欄位內填載「00000000000」(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與有訴外人偉昌公司背書之支票號碼NTA0000000、KC0000
000、KC0000000、KC0000000支票上提示人存款帳號欄位內填載帳戶相同(參見本院卷第124、125、126、129頁),且證人梁豐昇亦證稱上開帳號係訴外人偉昌公司帳戶之帳號(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00000000000」帳號帳戶係訴外人偉昌公司之帳戶,支票號碼NTA0000000面額838,600元之支票確實係訴外人偉昌公司支領,應計入被告給付予訴外人偉昌公司之工程款。
⑵支票號碼NTA0000000面額892,975元之支票,其背面雖
無訴外人偉昌公司之背書,惟有謝宜豈背書於其上(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而謝宜豈係訴外人偉昌公司之會計,業經證人梁豐昇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77頁),是該支票係由訴外人偉昌公司會計謝宜豈支領,應係被告給付予訴外人偉昌公司之工程款。
⑶支票號碼KT0000000、KT0000000、KT0000000之支票
(票面金額共計1,460,000元),其受款人雖為大銧鋼鐵公司,惟被告陳稱:此係用以支付大銧鋼鐵公司之鋼筋費用,而鋼筋係用以完成系爭工程之「結構體」,此部分屬於訴外人偉昌公司之給付義務等語。而證人梁豐昇證稱:大銧鋼鐵公司有承做系爭工程,是屬於偉昌公司的協力廠商,業主先向大銧鋼鐵公司定料,但這材料費用還是有含在整個契約980萬元工程款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第178頁);證人梁豐昇前揭證述,核與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第2頁「結構體工程」項次第11欄及第12欄記載「普通鋼筋彎紮及組立FY=2800」、「普通鋼筋彎紮及組立FY=4200」(參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相符,是上開3張支票金額本係被告用以支付予訴訟人偉昌公司關於系爭工程結構體工程之工程款,惟此部分鋼筋費訴外人偉昌公司應轉付予大銧鋼鐵公司,故由被告直接開票予大銧鋼鐵公司,自應屬工程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㈣期之結構體工程款範圍內。
⑷證人梁豐昇證稱:偉昌公司有承作系爭工程內之電梯工
程,但因被告要求電梯等級較高,偉昌公司同意由被告另找電梯公司施作,電梯工程含在總工程款980萬元內,也就是被告要給偉昌公司電梯工程款55萬元,偉昌公司再給電梯廠商,電梯工程實際造價如果超過55萬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自行負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第178頁背面),核與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第6頁「設備工程」項次第1欄記載「公司負擔55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71頁)相符,足見電梯工程款55萬元亦包含在總工程款980萬元內,本應係被告給付予訴外人偉昌公司,再由偉昌公司支付予電梯公司,惟被告直接支付予電梯公司,係代偉昌公司墊付,故此筆55萬元之電梯工程款亦應計入已被告已支付予訴外人偉昌公司之工程款內。
⒉綜上,被告已支付予訴外人偉昌公司之工程款合計6,347,
135元(計算式:0000000+826185+84480+738600+892975+200000+594895+500000+500000+460000+550000=0000000)。
三、被告既已支付予訴外人偉昌公司工程款6,347,135元,已超過訴外人偉昌公司所得請領之628萬元,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偉昌公司對被告有900萬元權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