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廣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廣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A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B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07號上訴駁回確定(C案),上揭A、B、C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A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3號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A、B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年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391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於97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於101年8月20日至102年8月19日因酒後駕車而遭吊扣駕照,竟仍於102年5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豐西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而擦撞沿豐西街由西向東行駛,由 葉孟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葉孟婷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前臂尺骨骨折、雙膝、雙腳踝、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劉明廣於肇事致葉孟婷受傷,僅短暫停留後,因聽聞葉孟婷友人 邱懷德 表示需處理賠償事宜,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孟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告訴人葉孟婷之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被害人就醫時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者為監視器、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畫面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畫面、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明廣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與被害人葉孟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直走要右轉,是告訴人撞倒他。 伊有 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伊想說報警了警察還沒到,且伊頭很痛,伊有說不然伊先去看醫生,伊不是故意要離開云云。惟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FU3-513號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豐西街口時,與葉孟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葉孟婷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前臂尺骨骨折、雙膝、雙腳踝、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乙節,除據告訴人葉孟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404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並有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30頁)。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
⒉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時,被告通過路口停止線
時,其橫向方向即告訴人方向之燈號顯示為綠燈,此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豐西街方向之燈號為綠燈甚明(見案發現場照片編號005,警卷第33頁)。又證人即當時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 林慶華 於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於處理本件車禍過程中有無觀覽過路口監視器?)有。」、「(問:你所見情形為何?)被告劉明廣正○○○區○○路往北方向,當時是準備要變成黃燈狀態。」、「(問:有無到停止線?)到停止線了,那時候是轉紅燈。」、「(問:〈請求提示警卷第3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請你陳述雙方的行向是如何?當時各自的燈號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看到被告劉明廣從中山路往北方向。」、「(問:如果以照片編號5,劉明廣的機車是從哪邊騎過來?)由右側到左側。」、「(問:那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機車由下往上。」、「(問:告訴人號誌?)告訴人號誌是綠燈。」、「(問:被告到停止線的時候,被告的行向燈號到底是紅燈還是黃燈?)停止線前應該是紅燈,離5公尺才是黃燈,所以如果說真正到停止線的話是紅燈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頁)。查證人林慶華事發後有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並擷取畫面,據其所陳,編號005號照片中,被告為由右側行駛至左側,告訴人係由下方往上行駛。而該照片中顯示案發現場為十字路口,畫面正上方燈號明顯係綠燈,告訴人係沿豐西街方向即畫面下方往上通過路口,則告訴人方向顯係綠燈無訛,斯時被告正自畫面右方進入路口,則依紅綠燈正常運行規則,被告方向之紅綠燈顯然已經為紅燈。
⒊又證人邱懷德於102年5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5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與豐西街口,目擊車禍過程。
當時伊騎乘機車於中山路上直行,伊看到伊前方之機車闖紅燈與橫向機車相撞,發生擦撞後,伊將機車停放旁邊,先查看橫向的機車駕駛人狀況,發現該名駕駛人是伊的朋友葉孟婷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當時有目擊車禍,伊是騎在被告後方,被告確實有闖紅燈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查證人邱懷德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與被告相同行向,並在事發後第一時間停車於路邊查看本件車禍事故,復對其親見被告闖紅燈與橫向駕駛發生車禍乙節在警詢及偵均能證述一致,其證詞應堪採信。再參諸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員警林慶華證詞,則被告案發時係闖紅燈通過路口,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一情乃至為灼然。
⒋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你當
時右轉時是否燈號為紅燈?)是黃燈,黃燈還可以轉彎,如果是紅燈我就不可能轉。」、「(問:你過路口前燈號是否為黃燈?)是,我是直走要右轉,我經過停止線時是黃燈,我就右轉,告訴人要直行,我被告訴人撞到,告訴人的燈號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我自己方向的燈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自陳其行駛至停止線時為黃燈,並認為燈號為黃燈表示尚可以轉彎。然依據前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佐以證人林慶華、邱懷德之證述,已足認被告當時通過路口時行向號誌為紅燈,被告辯稱其通過路口時為黃燈云云,顯非可採。況且,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則縱使當時被告通過停止線前燈號顯示為黃燈,因圓形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被告亦應於停止線後方停車等待,不得強行通過。被告所辯其燈號為黃燈,所以仍可轉彎云云,殊與前揭號誌之相關規定有違。
⒋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即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面對紅燈即不得進入路口,且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亦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燈號轉為紅燈時,猶進入路口,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葉孟婷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有一台白色的車車主可證明伊
未闖紅燈。惟被告復稱:「(問:該白色車是否開在你車前?)我要右轉時,我的行向燈號轉黃燈時,白色的車從左邊可以往右開,因為白色車的行向變成綠燈,換他們行向通過路口。」、「(問:(提示警卷第22頁),白色的車行向是否豐西街,西往東方向?)是豐西街西往東方向。」、「(問:為何白色車車主可以證明被告無闖紅燈?)因為他說要幫我報案,且說他要幫我叫救護車。如果我跳紅燈,我不可能右轉。」、「(問:當時白色的車是否已經通過路口?)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認當時有輛「白色車」之車主可以證明其未闖紅燈云云。然查,被告亦未提出該白色車車主之姓名、地址等資料以供傳訊,況依被告所陳,當時「白色車」之行向為豐西街西往東方向,經核與告訴人行向一致,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見警卷第22頁),該「白色車」既於事發時通過路口,則該車至多僅能證明豐西街方向即告訴人行向當時燈號轉為綠燈,或該車之車主有下車關心被告,詢問是否報案等情,該「白色車」既非如證人邱懷德與被告位於同一行向,又於事發當時通過路口,自無可能證明被告是否闖紅燈,附此敘明。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告訴人葉孟婷於警詢時指稱:伊與對方機車撞上後,伊躺在
地上,隱約聽到對方問伊有沒有怎麼樣,剛好現場伊朋友邱懷德在場,伊有聽到邱懷德跟對方駕駛人講話,後來對方駕駛人就離開現場,對方沒有對伊實施任何救護程序,亦無留下任何資料等語(見警卷第8-9頁)。復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知道伊有受傷,因為伊有說伊很痛,伊朋友邱懷德叫被告賠錢,被告聽到賠錢掉頭就走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
核與證人邱懷德於警詢時所證稱:伊看到被告起身往告訴人走去,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並道歉說其沒有注意,要伊等先走,伊回答,伊朋友葉孟婷受傷,機車又受損,還是要請其處理一下,被告聽完沒說話,便匆忙將其掉落地上之車牌撿起,並且騎著機車快速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及偵訊時結證稱:被告當時也有倒在地上,後慢慢爬起,說其沒有注意到,不要叫警察,叫伊等先走,其一直說這是小事,不用叫警察,伊告知被告告訴人受傷、機車撞壞,需要被告處理,被告沒有回答,之後就去撿車牌,然後騎機車離開等語大致相符。再自告訴人及證人邱懷德均稱被告事發當時有先問告訴人情況如何,及第一時間道歉,則告訴人及證人邱懷德顯然並無對於事發經過有渲染誇大之情,又證人邱懷德及告訴人均提及被告當時聽到要賠錢就走了,證人邱懷德並稱被告當時叫其等不要報警等語,而被告確實未待警察到場即行離去,顯見被告當時不欲告訴人及證人報警處理,而車禍肇事後本應待警察到場釐清肇事責任,被告要求不要報警復逕自離去,其心態非無可議。再查,被告當時有問告訴人有無怎麼樣,除據證人及告訴人陳稱在卷,被告復於本院審判中供 陳無訛 (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顯係就告訴人因車禍而人車倒地乙情知之甚稔,且未協助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
⒉被告雖辯以:伊頭撞到地很痛,想說警察還沒來就先去看醫
生,伊有說不然伊先去看醫生云云,並提出重仁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並陳稱:「(問:
你跟誰說要去就醫?)我被撞到頭暈,之後起來甩一甩頭,我先問告訴人要不要緊,我說如果不要緊我們就自行負責,有一個男生跳出來說我要幫告訴人繳他漏油的那些油錢,我說可以,要繳我負擔,但我現在頭暈要先去看病。」、「(問:告訴人是否同意讓你先離開?)告訴人沒有回答。」、「(問:告訴人有無聽到你說你要先離開去看病?)我只有問他要不要緊,後來我是自己走回自己的機車處,才小聲的說我要去看病,我是轉向告訴人的方向講,但可能太小聲他沒有聽到。」、「(問:當天有無去看病?)我沒有錢,想說先跟我媽拿,我當天沒有去看病是隔天去看的。」、「(問:你跟告訴人的朋友邱懷德說你願意負責,是否留下你的聯絡方式給對方?)他沒有問我,我也沒遇過這種事,我說頭痛要去看病,他說要等警察,但都等半個鐘頭了,我有講說那我死掉誰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是被告自陳自己受傷,當時有說其需要就醫。又當時有一男子要其負擔告訴人漏油的油錢,其回答要其負責可以但其要先去看病等語。惟被告雖有說要去看病,卻自陳因為講話太小聲,告訴人可能沒有聽到,告訴人也沒有回答。另其雖表示要對告訴人損失負責,但卻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行離去,被告如何與告訴人協調後續賠償事宜,實有可疑。矧被告當天並無立即就診,業據其供陳在卷,則被告未立即就診復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離開,顯難認被告係因本件事故受傷急欲就診而先行離去,其行為自有可議。
⒊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
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倒地,則依經驗法則可知,若人遭車輛碰撞到地,通常定然會受有某程度之傷害,被告既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則其對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顯非無法預見,而被告復有詢問告訴人情況之舉,是以,被告對於告訴人當時已受傷應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然被告卻僅問告訴人有無要緊,尚難認其已提供必要之救助,縱使邱懷德事後幫忙救護,而被告與邱懷德非親非故,復與其他報案路人毫不相識,邱懷德或其他路人復非被害人之家屬或於法律上、契約上負有扶助義務之人,因而被告未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與告訴人,旋逃離車禍現場,則被告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足徵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
⒋被告雖另陳稱其當時是遭撞到之人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
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使被告對本件事故毫無過失,惟肇事本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被告仍負救助傷患之義務。況本件係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釀禍,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容有過失,業如前述,則被告縱主觀上認定自己遭撞而無過失,仍無解於肇事逃逸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
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上開規定修訂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最低、最高法定刑各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及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因酒後駕車,經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期間為101年
8月20日至102年8月19日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年1月22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於102年5月20日並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因前揭過失肇致告訴人受傷,係依法應負過失致人受傷罪刑事責任,復於車禍後未盡救助義務而擅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㈣被告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該加重規定,其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該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未遵守
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非微,其過失程度不可謂不大。又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不思留待救護人員或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擅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被害人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復斟酌被告雖於102年11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包含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係被告自102年11月18日前給付2萬元,另自102年12月18日至103年5月18日止,於每月18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並未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張德寬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