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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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7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簡權益

被告 陳穎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3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58頁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9,634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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