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德政
湯展睿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前往…」前應補充「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知情之 江文政 所有)附載乙○○,」、第4列之「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破壞剪」應更正為「輪流持乙○○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證人江文政、 徐文彥 、 甘文忠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二、核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其等剪斷門鎖之毀壞安全設備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不另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52、53頁),其等分別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已著手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等均有竊盜前科,猶不思改過,共同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手法行竊告訴人甲○○所有之銅管20斤,雖未得手,被告2人所為仍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共同犯罪時之主從地位、角色分工,犯罪後被告2人均坦白承認、正視己過之態度,暨被告乙○○自述專科肄業學歷、業配管工、月收入約40,000元、需照顧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自述專科畢業學歷、業工、日收入2,500元、需照顧年邁體弱雙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五、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破壞剪1把,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丙○○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一致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81號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凌晨1時54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鄉○○村○○路000號由甲○○所經營之立誠環保服務業,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破壞剪,剪斷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銅管20斤(已發還),嗣因察覺他人前來,遂棄置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同上
3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得銅管20斤、破壞剪等物。
5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丙○○、乙○○持破壞剪破壞大門鎖頭,竊取銅管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