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強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張芳綾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強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7日下午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1樓辦公室之公開場所,公然對告訴人 歐純秀 辱罵:「出去給人幹!」等語,以此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卷一第25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