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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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真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尚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尚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13時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金橘眼鏡行(裕誠店)」,趁店長 劉俊德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眼鏡框(價值新臺幣2680元)1支並放入個人提包既遂。嗣劉俊德當日盤點發現鏡框短缺,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劉俊德警詢指證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盤點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且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見法治觀念淡薄,但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竊取財物價值甚微,兼衡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以市場擺攤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眼鏡框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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