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2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營簡字第223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千美

被告 劉淑華 即鈺豐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營簡字第2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16日上午09時4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6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貸款約定書、保證書、借

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

繳通知函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或以書狀為反對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擬制

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洪季杏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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