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清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清圳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149、151、157、158頁;另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更生方案(見同上卷第125頁)所陳報其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核與聲請人提出99年1月至100年7月之薪(工)資明細資料(見同上卷第115-1~118、131頁)相差無幾,則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應有38,00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1,670元(含房屋租金暨管理費5,236元、膳食雜費6,0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瓦斯費960元、電信費500元、勞健保費774元、小孩幼稚園學費9,166元及扶養費2,100元,部分金額已扣除與配偶協議分擔3:2比例)、負擔父母之扶養費5,000元、預留周轉金16,000元,此有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按(見同上卷第128~130頁)。惟其中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經核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初始至更生程序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9日行訊問程序前,從未陳報其父母有受扶養之必要,直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該日諭知聲請人應重新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後,才增列此項費用。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故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即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有所區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30日函請聲請人說明所增列父母扶養費之必要性及支出細項,聲請人僅空言泛稱伊父親無固定工作、無力自營生活,與配偶分居後,現與伊共同生活,為維持父母最基本生活尊嚴,伊理當提供其生活所需,況扶養父母本為人子最基本之權利及義務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據以證其實,則聲請人有無支付其父母扶養費一節,已屬可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電詢聲請人配偶得知,聲請人並未有給予其父母生活費之事實,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1月1日所擬簽呈可參(見同上卷第183頁),則縱聲請人主張對父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若無實際扶養之必要及事實,難謂聲請人之父母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至就預留周轉金部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8月19日函請聲請人說明所需周轉金為何?聲請人乃陳稱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因應自己與小孩之醫療費及衍生交通費、物價上漲、租金上漲或其他情況所必要之支出,而需預留一部分周轉金等語,然審視前述周轉金之原因,實已由上開雜費、交通費、子女扶養費可包括,實無另外提列之必要,縱因此原因而影響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亦僅生更生方案確定後,因發生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時,得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之問題,尚非於擬定更生方案階段中得預先扣留,是依上情而論,堪認聲請人有浮報支出之嫌,難認聲請人確有節省支出以清償債務之誠意。再參以聲請人現年僅30歲,距達法定退休年齡尚可工作
35年,則以其所提修正後更生方案所示(見同上卷第125頁),每月清償9,730元、分8年共清償96期、清償債務總金額為934,080元,占總清償比例25%,顯其清償成數過低,對於全體債權人造成不利且不公平之情形,實難認為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本件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續者,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同上卷第106頁),惟本件倘進行清算程序,仍需支出相關清算程序費用,而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聲請人之收入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權人及聲請人,揆諸首揭規定,應依法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另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
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予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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