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騵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宗騵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吳宗騵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五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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