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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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5號

原告 陳琬婷

被告 柯憶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被詐騙集團欺騙陷於錯誤,共轉出9筆不同款項至不同帳戶中,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其中2筆匯入被告申請之電子支付帳戶中,被告涉嫌參與幫助詐騙集團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詳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53號起訴書,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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