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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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1號
聲請人 許利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彭詮翔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74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等效力,且於上訴,亦有效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規定可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業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12年度重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等情,有前開案卷及裁定書在卷可按,準此,原審既已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且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未經撤銷,依前述規定,其效力亦及於上訴,則聲請人於同一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