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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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3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46號10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國清
陳依美 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表人 馮兆麟 (大隊長)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林奕佐 劉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884451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 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黃國清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頂之建築物(第3至7層,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乃以104年4月14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43040408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黃國清,略以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且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系爭房屋存在數十年,並非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所列。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本件均未給予陳述說明之機會,亦未依法通知補辦申領執照手續,逕主張處分拆除,於法不合。(二)系爭房屋係因徵收土地而受有影響,已為公共之目的為特別犧牲,依新北市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下稱改建增建辦法)第2條規定,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本可以依法聲請改建或增建。且違建部分,依法亦可聲請改建或增建,亦可依法聲請建造執照,原處分直接要求拆除,顯於法未合。另依內政部95年2月6日台內營字第0950800345號令規定,系爭房屋於徵收部分後,剩餘建築基地之建築物,亦可依法聲請改建或增建,本案原處分剝奪原告合法權益,顯非適法,應無疑義。另有關改建增建辦法第7條規定6個月期限部分,亦經內政部函示無效,是此部分應給予原告申請就地整建、改建、增建之權利,應無疑義。且原告於訴願書狀即已有提出申請之意思表示,並無申請超過法定期間之問題。(三)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均存在數十年,實不應列為優先拆除,且系爭建物係因徵收土地而受有影響,已為公共之目的為特別犧牲,如今針對居住數十年房屋,強加徵收、拆除,導致原告家破,令人情何以堪,且依相關法令,原告也應該有救濟之管道及機會,在完全不通知就強加拆除狀況下,更令人難以接受,原告依法申請就地整建、改建、增建或補辦建築執照,被告依法即應核准申請,先前原告也已提出申請,程序業已完備無疑。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查依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所示,其合法範圍僅有一、二兩層,故系爭構造物顯係未經許可擅自增建之標的,核屬違反建築相關法令,原處分認定其係違章建築,洵屬適法有據。(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可依改建增建辦法,提出整建、改建及增建申請建執照云云部分。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論據案址建築物係經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之合法建築物。縱然案址系爭建物係屬上開之合法建築物,綜觀改建增建辦法之規定,申請人仍應於規定之期限內,齊備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之,惟原告僅泛言陳稱得依上開辦法整建、改建及增建,卻亦未提具相關文件佐證系爭建築物具有其屬合法範圍之依據。據此,原告僅空泛陳述系爭建築物有改建增建辦法之適用,指摘原處分之適法性,於法洵屬無據。(三)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處分作成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承前述,依系爭建物之合法範圍僅有一、二兩層,足證原告擅自增建系爭構造物之事證明確,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二)查系爭建物經勘查結果,為已建造完成高度5層約15公尺、面積約70平方公尺之RC、金屬構造物,而該址合法建物之範圍僅有系爭建物下方1、2兩層等情,有104年4月10日勘查紀錄表、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附訴願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屬實。是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且屬不得補辦建築執照之實質違建,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可依改建增建辦法,申請整建、改建、增建及申請建造執照,原處分直接要求拆除,於法未合云云。惟依原告所提資料,尚不足以認定上址之建築物係經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之合法建築物。且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是系爭建物既未依此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仍屬違章建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縱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法。
(四)另原處分作成時,上址合法登記之1、2層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黃國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訴願卷第7頁),原處分亦係以黃國清為受處分人。嗣黃國清於104年5月6日(機關收文日)提出之訴願書(見訴願卷第9頁)亦載明:「壹、上開處分書以本人所有北宜路二段401號3到7層係屬實質違建,……」、「訴願人依法自應受所有權保障及申請就地整建、改建、增建之權利,……」等語(見訴願卷第10頁、13頁),並未否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原告 林陳依美 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固列載「房屋已變更所有人為林陳依美」,並提出104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嗣於本院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因家人要借錢,100年間先將房子過戶給黃國清,借完錢後要再過戶回來,104年6月間有先補了5年的房屋稅,要補房屋稅時有去請黃國清讓渡回來給原告林陳依美,讓渡書沒帶過來,因銀行不同意債權轉讓,故未能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56頁);嗣並提出買方為林陳依美、賣方為黃國清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惟依卷附之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見訴願卷第63頁),原告林陳依美係於104年4月27日申報, 嗣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人於同年4月30日現場會勘,林陳依美旋於同年6月間繳納100至104年房屋稅(見訴願卷第47頁至55頁),均在原處分104年4月14日作成之後。且迄同年7月20日訴願決定作成前,亦未見原告黃國清於歷次訴願補充理由(最後一次具狀日為同年7月9日,見訴願卷第70頁至75頁)中陳述系爭建物所有權轉讓原告林陳依美之相關事實。況系爭建物外面並沒有單獨的樓梯,都是從內部的樓梯通上去,不是像公寓有共用樓梯等情,為原告林陳依美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5頁),則系爭建物尚無從與1、2樓合法登記之建物分離而單獨讓與。再參以原告所提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固記載建物1、2樓持有人黃國清同意出售給林陳依美等語,然1、2樓之合法建物既未移轉所有權登記,該契約至多亦僅有債權效力,是1、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黃國清,難認原告林陳依美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一節可採,則原告林陳依美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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