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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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俊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生效,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該條第2項增訂「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考該條文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上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始得聲請併合處罰之,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修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俊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3至10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在未經受刑人請求之情形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卷內所附「數罪併罰聲請狀」,並無受刑人之簽名,亦未勾選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有該「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105執聲274號卷第6頁),本件難認檢察官已查明受刑人之意願。本件檢察官既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