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慶輝 律師
施一帆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乙○○與訴外人 宋景福 合資(合夥)購買系爭二房地,並由上訴人與之簽訂房地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宋景福就該房地有二分之一權利及將該房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二人名下(實際均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嗣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應妥善保管二房地(委任)之約定,私自以該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後,卻未還清欠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致該二房地均遭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定,宋景福因而受有損害。以該二房地所拍定相當於市價之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八萬元、二百五十九萬元,核計宋景福因上訴人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為拍定價格之二分之一即三百四十三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既已受讓宋景福之該損害賠償債權,並通知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三百四十三萬五千元之本息,即屬有理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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