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偵字第13016號、109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黃建都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0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08年11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所查扣之夾鏈袋1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7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382號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被告黃建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7月16日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夾鍊袋1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該夾鏈袋1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而查悉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01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並履行所列事項,嗣於108年11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被告警詢時之供述、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01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至2、12至14、17頁;偵卷第3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頁),足見該扣案之殘渣袋1個確實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依其扣案狀態應無法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故應沒收銷燬之。是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因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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