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 廖継勝
詹廖敏連王 廖淑女 林松 與 林志勳 林怡慧 鍾登森 鍾慶霖 余文達 余欣璉 余家妘 薛順吉 薛光宏 陳玲娟 楊明仁 楊明福 楊美珠 楊美玉 楊美玲 陳德旺 陳德和 陳德全 陳鳳惠 陳鳳滿 蔡 林阿桃 蔡伙財 蔡英欽 蔡美珠 蔡春花 李蔡阿却 林秋玲 蔡怡雯 蔡怡欣 蔡怡湘 何遵籐 何尊騫 沈何鳳嬌 何鳳足 何鳳昭 廖曾錦珠 廖述國 廖述正 廖翎君 楊阿月 相對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內容為因出賣不動產應有部分,通知相對人優先承買),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址,惟相對人於99年9月29日已出境,且早於95年8月24日即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稱相對人未填載留存其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2月4日領一字第109530235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曾建中